樊某好
樊怡然
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高树春
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西城坨村村北街15排1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樊怡然。
法定代理人樊某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西城坨村村北街15排1号。身份证号:xxxx。(系樊怡然之父)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110225551.
被告高树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东葛庄村中东区37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310450018。
原告樊某好、原告樊怡然与被告高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好、樊怡然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被告高树春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50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高树春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对该份认定书申请复核,且当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无法反驳否定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樊某好损失中医药费483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其提交的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及工作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并且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其误工休息时间作出了鉴定,该份鉴定系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予以作出,被告虽然认为该份鉴定对原告休息时间鉴定过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反驳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情况证明及误工时间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3831.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而误工及停发工资的事实,本院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2元结合住院时间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远近,予以支持500元;原告樊怡然医疗费损失1096.97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事故中为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应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依法应承担交强险内赔偿义务,但原告樊某好驾驶摩托车与另两辆事故车辆发生了两次相撞,应参照另外两车均投有交强险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到赔付的损失的情形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本案原告方损害后果系原告樊某好骑行中与被告高树春所驾驶车辆相撞后,侧滑时与案外人李秀洪所驾驶车辆发生了第二次撞击,发生两次相撞,根据被告高树春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应承担按份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樊某好损失人民币43853.7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831.5元+护理费1688.8元+交通费500元)÷2+(剩余医疗费28376.5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600元)×70%】(履行时扣除被告高树春垫付医疗费7700元);
二、被告高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樊怡然损失人民币767.88元。(1096.97元×7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樊某好承担150元,被告高树春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50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高树春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对该份认定书申请复核,且当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无法反驳否定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樊某好损失中医药费483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其提交的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及工作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并且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其误工休息时间作出了鉴定,该份鉴定系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予以作出,被告虽然认为该份鉴定对原告休息时间鉴定过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反驳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情况证明及误工时间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3831.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而误工及停发工资的事实,本院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2元结合住院时间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远近,予以支持500元;原告樊怡然医疗费损失1096.97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事故中为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应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依法应承担交强险内赔偿义务,但原告樊某好驾驶摩托车与另两辆事故车辆发生了两次相撞,应参照另外两车均投有交强险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到赔付的损失的情形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本案原告方损害后果系原告樊某好骑行中与被告高树春所驾驶车辆相撞后,侧滑时与案外人李秀洪所驾驶车辆发生了第二次撞击,发生两次相撞,根据被告高树春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应承担按份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樊某好损失人民币43853.7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831.5元+护理费1688.8元+交通费500元)÷2+(剩余医疗费28376.5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600元)×70%】(履行时扣除被告高树春垫付医疗费7700元);
二、被告高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樊怡然损失人民币767.88元。(1096.97元×7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樊某好承担150元,被告高树春承担250元。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朱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