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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于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樊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洋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50,000.00元,赔偿损失14,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0日樊某某与于洋签订了《宾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5年,每年承包费180,000.00元,五年期的总承包费为900,000.00元,一年一交;于洋从承包宾馆的第二年开始就年年违约,樊某某年年通过诉讼方式延期索回承包费,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宾馆承包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樊某某有权收回宾馆的经营权,于洋应按照协议总承包金额的50%向樊某某支付违约金450,000.00元。于洋承包期间未尽到宾馆设施的修缮义务,从2016年就开始对宾馆弃租弃管,因无人管理,损失转嫁到樊某某处,造成经济损失14,200.00元。一审判决以双方互负违约及樊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于洋违约给樊某某造成的损失数额为由驳回樊某某的诉求不当,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樊某某认为于洋违约事实清楚并得到一审认定,依照法律规定,于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于洋造成的其他损失14,200.00元事实清楚,一审不予支持错误。于洋辩称,樊某某在未通知于洋的情况下,在涉案宾馆租赁期未满前私自进入涉案宾馆占有并对外出租,其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洋按照《宾馆承包协议》约定按承包总金额900,000.00元的一半支付违约金450,000.00元;2、承包期间漏水给楼下业主造成损失8,600.00元;3、承包期间卫生间管道漏水、维修费3,600.00元、樊某某的藤椅沙发被于洋顶账,应返还原物或作价2,000.00元赔偿樊某某;4诉讼费由于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0日,樊某某将坐落于伊春区青山路光明一厂斜对面的区龙飞职高宾馆承包给于洋于洋,并签订《宾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期限、年租金、房屋的修缮使用、转让转租及违约责任等。在合同履行期间,樊某某因于洋不按时交纳承包租金、樊某某在于洋承包租赁期未满前将本案涉案房屋占用并对外出租等履约违约纠纷双方多次诉讼。现樊某某认为于洋多次违约,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提出依据协议第十一条第一项“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协议,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在承包期间,乙方有第九条第二款的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宾馆的经营权,乙方应按照协议总承包金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第二款: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诉讼请求的四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樊某某、于洋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樊某某、于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发生多次诉讼,但双方的行为均未达到根本违约,经双方协商及法院判决、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现樊某某依照协议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要求于洋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所出示证据证实,樊某某、于洋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存在部分违约行为,依据协议约定视双方违约程度互付违约责任,现樊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于洋违约给樊某某造成的损失数额,故樊某某所出示的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樊某某诉请给楼下业户造成损失8,600.00元、卫生间漏水维修费3,600.00及返还藤椅沙发应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现没有提供证据,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3.00元,由樊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樊某某提供维修照片(复印件)、手机短信(复印件)、李宝良的证人证言、朱洪喜的证人证言等四份证据,因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上述四份证据均是侵权造成第三方损失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被上诉人于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樊某某、于洋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450,000.00元违约金是基于于洋未按期交纳租赁费产生,因双方对于租赁费的纠纷已经调解结案,且樊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于洋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樊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樊某某要求于洋赔偿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3.00元,由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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