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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上海博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素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刚,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上海博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被告上海博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及蒋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10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经济补偿金88,843.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10日至2018年4月23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费195,257.8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春节拖欠工资57,3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交与原告。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海德堡102印刷机长一职,被告采取2班倒的工作时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每年基本工资增加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加班费及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2018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博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被告处实行标准工时制,并未加班,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原告也书面确认工资结清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
  2018年4月23日,原告提出离职。当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提出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因个人原因,现无法继续在这里工作,故提出辞职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辞工人员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自愿离职从即日起不在公司任职,劳动关系从今日终止,已结清全部工资,对劳动工资及工资结算无任何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由其书写的辞职信,内容为因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不体检及工作时间超长,原告称当天同样内容的辞职信交给了被告。
  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8月10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经济补偿金88,843.5元;2、支付原告2009年8月10日至2018年4月23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费195,257.8元;3、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春节拖欠工资57,300元。2018年6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4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樊某某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辞职信、离职证明、辞职报告、辞工人员工资结算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离职原因,原告仅提供了辞职信,但该辞职信不能证明已提交给了被告,或与被告收到的一致,相反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辞职报告,可以证明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至于原告陈述该辞职报告可能是4月23日离职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出具,本院认为,因4月23日至5月2日相隔时间较短,即使如原告所述临时顶班,也没有必要再次出具辞职报告。故综上原告主张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申请离职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8月10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春节期间的工资,对于加班工资,原告只提供了考勤表照片及工资单,工资单并无单位确认,故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在辞工人员工资结算单上也明确已结清全部工资,对工资结算不再有任何异议,故即使之前存在工资差额,也表明原告予以了放弃,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理应知晓所产生的后果,现在再行主张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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