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
金文华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
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何某
公某某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承志
原告:樊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公某某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55路。
法定代表人:侯常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承志,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城开建筑公司)、何某、公某某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路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城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公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受被告何某的邀请在给被告公路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及事实、法定标准,确定原告的请求如下:1、医疗费66873元(含后期治疗费、器具费);2、住院伙食费5300元(50元×106天);3、营养费3180元(30元×106天);4、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5、护理费8343元(28729元/年÷365天×106天);6、误工费14300元(41754元/年÷365天×125天);7、鉴定费136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所行程的路线,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05264元。被告公路建筑公司与被告何某连带承担原告的70%赔偿责任,减去被告公路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9000元,实际赔偿104685元(205264×70%-3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樊某某各项损失104685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依法减半收取2276元,由被告被告公某某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受被告何某的邀请在给被告公路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及事实、法定标准,确定原告的请求如下:1、医疗费66873元(含后期治疗费、器具费);2、住院伙食费5300元(50元×106天);3、营养费3180元(30元×106天);4、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5、护理费8343元(28729元/年÷365天×106天);6、误工费14300元(41754元/年÷365天×125天);7、鉴定费136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所行程的路线,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05264元。被告公路建筑公司与被告何某连带承担原告的70%赔偿责任,减去被告公路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9000元,实际赔偿104685元(205264×70%-3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樊某某各项损失104685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依法减半收取2276元,由被告被告公某某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陶业龙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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