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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孝义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孝义
彭开新(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华琴

原告樊孝义,打工。
委托代理人彭开新,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
原告樊孝义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孝义的委托代理人彭开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不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是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为被告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在分手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就说明原被告对恋爱期间的金钱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所立欠条约定的金额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分手时应原告要求出具欠条是为了安慰原告父母,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欠条之外的2200元,因原被告曾有恋爱关系,原告既没有提供被告向其借款2200元的相应依据,也不能证实该款系原告所存,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孝义借款39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樊孝义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不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是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为被告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在分手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就说明原被告对恋爱期间的金钱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所立欠条约定的金额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分手时应原告要求出具欠条是为了安慰原告父母,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欠条之外的2200元,因原被告曾有恋爱关系,原告既没有提供被告向其借款2200元的相应依据,也不能证实该款系原告所存,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孝义借款39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樊孝义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90元。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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