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国柱
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晓炜(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聂立柱(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炜、聂立柱,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国柱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盼忠,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炜、聂立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打借条上仅有被告个人签名及手印,没有八达白合公司公章,且八达白合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向原告出具收据,应认定借款人系被告个人,并非八达白合公司,被告所提借款系职务行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的210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还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上也不能显示是利息款,本院认定该210000元是还的本金。被告提交的载明“(李某某户、樊国柱户)”的支款条中的50000元利息应为被告300000元借款和八达白合公司200000元借款的共同利息,按比例认定其中的30000元为被告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提交的其他原告出具的三张支款条有原告签名和手印,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40%)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本息款为:2006年7月31日至2012年1月16日利息为354180.80元(300000元×5.40%×4÷365天×1995天);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4日利息为43744.44元(210000元×5.40%×4÷365天×352天);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1日利息为31068.49元(150000元×5.40%×4÷365天×350天);2014年1月22日至起诉日利息为1065.21元(90000元×5.40%×4÷365天×20天)。以上利息合计430058.94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27000元、30000元、30000元和60000元,剩余利息为283058.94元,剩余本金为90000元,共计37305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樊国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3058.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8元,原告樊国柱负担5648元(已交纳),被告李某某负担55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打借条上仅有被告个人签名及手印,没有八达白合公司公章,且八达白合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向原告出具收据,应认定借款人系被告个人,并非八达白合公司,被告所提借款系职务行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的210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还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上也不能显示是利息款,本院认定该210000元是还的本金。被告提交的载明“(李某某户、樊国柱户)”的支款条中的50000元利息应为被告300000元借款和八达白合公司200000元借款的共同利息,按比例认定其中的30000元为被告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提交的其他原告出具的三张支款条有原告签名和手印,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40%)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本息款为:2006年7月31日至2012年1月16日利息为354180.80元(300000元×5.40%×4÷365天×1995天);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4日利息为43744.44元(210000元×5.40%×4÷365天×352天);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1日利息为31068.49元(150000元×5.40%×4÷365天×350天);2014年1月22日至起诉日利息为1065.21元(90000元×5.40%×4÷365天×20天)。以上利息合计430058.94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27000元、30000元、30000元和60000元,剩余利息为283058.94元,剩余本金为90000元,共计37305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樊国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3058.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8元,原告樊国柱负担5648元(已交纳),被告李某某负担55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刘亚朝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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