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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国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国新
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刘利祥
张耀

原告樊国新,个体。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樊国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新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祥、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陈学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原告樊国新承继被保险人陈学永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修车费票据,被告申请对该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的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公估损失数额为准。关于原告已支出公估费2630元,原告在诉讼中同意进行重新鉴定,该费用由其自负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的问题,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樊国新保险理赔金77795元(73795元+4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国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陈学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原告樊国新承继被保险人陈学永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修车费票据,被告申请对该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的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公估损失数额为准。关于原告已支出公估费2630元,原告在诉讼中同意进行重新鉴定,该费用由其自负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的问题,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樊国新保险理赔金77795元(73795元+4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国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聪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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