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国庆,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汽车修理厂门市。
负责人:张乾,经理。
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5号名阳大厦13层。
负责人:杜书海,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三奎,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国庆与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王利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208民初10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樊国庆的起诉。原告樊国庆不服裁定,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冀02民终2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1048号民事裁定,指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利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樊国庆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国庆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利闽因公司经营缺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被告王利闽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利闽及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是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60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2、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2月2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辩称,1、我方从未借过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
2、借款协议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是有人私刻分公司的公章所签订的;
3、我方已向丰润公安报案,应移交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负责人为王利闽,经营地址为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273号。2016年1月4日,被告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负责人变更为张乾,经营地址变更为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汽车修理厂门市。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系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原告经本村郭宝良介绍,同意向被告公司借款,2014年6月28日原告和郭宝良二人将现金15万元,送到被告分公司营业地点,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王利闽为原告出具一份打印好的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借款方:王利闽贷款方:樊国庆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贷款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期限:六个月,利率:2%,期满利息为:18000.00元,期满本息合计(大写)壹拾六万八千元整,(小写):168000.00元。期满本息一次还清,本协议在本息还清前始终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日期:2014-6-28满期日期:2014-12-28借款方经理签字:王利闽【本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分公司印章(印章号为:130XXXXXXXX78)】借款方副经理签字:王利闽贷款人签字:樊国庆办理日期:2014-6-28”。
经本院调取被告分公司在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档案,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印章留存号为130XXXXXXXX78。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的印章号码一致。
另,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唐检公二刑诉(2016)77号】中所列,王利闽涉嫌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樊骏银行卡取款凭条、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利闽时任被告分公司经理,以被告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并已向王利闽交付现金,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上面加盖了被告分公司印章,并有时任被告分公司经理王利闽签字。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能够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内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内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应由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和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称并未收到此笔借款,且对借款协议中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认可,但并不要求对借款协议中的印章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中留存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工商档案登记的印章及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经本院审查两印章没有明显差异且数码一致,应认定为同一印章。
被告对自己的抗辩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借款的过程及王利闽的身份、签约地点、出具借款协议签章等要件,原告有理由相信此笔款项是借给被告分公司而非被告分公司经理王利闽本人。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樊国庆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分公司、被告名阳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 王洪亚
书记员: 曹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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