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王宝君(原告丈夫),男,农民,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李德会,望奎县宏达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与���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按农村抬款的习惯十个月结清。被告于次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中间人李香波签字证明。逾期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借口中间人不让给为由拒付。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不同意给付2018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经王某和李某借原告10万元钱,月利率1分,借期10个月。李某代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据。原告借被告的10万元借款中,第一笔由王某和李某在原告家取回4万元,带回王某家。第二笔由原告儿子王海涛和儿媳吴某送到王某家4万元。第三笔2万元,是刘振东送到原告家2万元,王某再次去原告家取的。总计10万元,被告在王某家将10万元借款取走。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据,第二天李某代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据,由王某和李某到原告家将借据送给原告。借款8个月后,原告找王某和李某说李某出具的10万元借据中不包含王海涛和吴某送去的4万元,要求确认借款本金是14万元。王某和李某不予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带10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到王某家还原告钱时,原告还是称原告的10万元不包含王海涛夫妻送的4万元。被告要求还钱并取回借据,原告不同意给借据,要求王某出具说明还款10万元不包含王海涛夫妻送的4万元。原告拒收借款,原��有过错,被告不应偿还2018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借款10万元中是否包含原告儿子王海涛夫妻送到王某家的4万元现金事宜。原告与其代理人王宝君系夫妻,王某系王宝君侄子,王某与李某系夫妻,被告系李某哥哥。被告借原告钱系经王某夫妻找原告联系的,原告同意出借。原告也给其孙女王美茹打过电话说李某某借钱,王美茹给其母亲吴某打电话。原告所诉,10万元借款中,第一次由王某夫妻从原告家取走8万元,第二次是刘振东送给原告2万元,由王某再次去原告家取走。被告称,10万元借款中,第一笔4万元是在原告家王某夫妻取回的,第二笔4万元是原告儿子王海涛和儿媳吴某送到王某家的。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证实其与丈夫王海涛给王某送家的4万元不是代原告送的,而是她女儿的钱,看看王某和李某某他们还借不借,借就留下,不借就拿回去,王某把钱接过去了。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和李某的证言,二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证人证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到证人家要帮忙借10万元钱,二证人找原告夫妻借钱,原告还给她孙女王美茹和儿媳吴某打电话。原告同意借钱,在原告家第一笔拿4万元回家,过一会吴某夫妻代原告到二证人家送4万元,之后王某又去原告家取2万元。10万元都由被告拿走了,李某代被告出具10万元借据,月利1分,借款人李某某,中间人李某。第二天二证人去原告家送借据,并告知原告10万元借款包括吴某送去的4万元。证人李某辨认原告提供的借据,称借据不是她出具的那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王某和李某夫���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分,并由李某代被告出具10万元借据。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证人李某指认原告提供的借据,非证人出具那张,被告主张需对借据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证人送给原告的借据,是证人写好后送送原告家的,原告没有亲眼看到证人书写借据。证人也证实借据系证人在自己家写好后送到原告家的。该借据证人没有当原告面书写,原告不能够确认借据确系证人书写,现若鉴定结论“确系借据非证人所写”,让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实属不公。故不支持被告要求对借据进行鉴定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与被告及被告提供的二证人陈述、作证的内容相符。该借据是否为证人李某所写,均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分的事实。原、被告争议的10万元借款中,是否包含原告儿子王海涛夫妻送到王某家的4万元现金。原、被告各提供证人予以证实,各证人不但系双方亲属,而且所证的4万元现金,各证人相互之间存在实质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那方的主张属实。各证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另案诉讼解决。另外被告主张的被告还款时,原告拒收。原告否认拒收还款。即便原告拒收,被告应将还款提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郑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