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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仁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唐生,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2时左右,在孙吴县日月潭肥牛门前,樊某某与刘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在樊某某回家途中,刘某用啤酒瓶将樊某某头部打伤,住院进行了治疗,现已好转,经法医鉴定,脑左顶枕部、左耳部损伤,均为轻微伤,孙吴县公安局红旗街派出所已对刘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处罚。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1,331.24元,护理费2,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642.83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7元(庭审时原告对复印费进行了放弃),合计:17,252.47元。
经核实,樊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31.24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为1000元)、误工费78.23元X20天=1564.60元、护理费133.90元X20天=2678.00元、以上共计17173.8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收费专用收据明细清单、费用清单、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樊唐生与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事情发生后,刘某再次追赶樊某某并将其打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治疗期间所用的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不是对症治疗药物和不需要居住特需病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用药和居住的条件是根据患者的病情由医生作出的决定,应尊重医嘱。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八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伍佰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仁勋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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