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户籍地咸丰县,现住建始县。
被告:石化开,男,生于1965年9月24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第三人:陈敏,男,生于1971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石化开、李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日,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陈敏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石化开、第三人陈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任蓉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2010年二被告争取到湖北省建始县高坪镇绕镇线项目的开发权,因无开发资金,二被告于2011年邀约原告加入投资。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三人经协商签署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三人合伙开发建始县高坪镇绕镇线项目,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因资金不足,出现严重亏损现象,二被告中途不垫资建设,所有后续资金全部由樊某某实际履行,但工程始终为亏损状态。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三人召开股东会议清算财务,并签订了《解除开发协议书》。同年9月24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三人解散合伙关系,但后来被告石化开否认签订《解除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开发建始县高坪镇绕镇线商住楼项目,后因项目亏损,三人自愿协商解除合伙关系,进而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虽然石化开辩称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本案在笔迹鉴定过程中,被告石化开主动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石化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并未损害第三人陈敏的利益。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协议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石化开、李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有效;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小龙
书记员:谌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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