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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4470XL,以下简称博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博某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甫、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被告博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9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我的一级建造师证一直在被告单位注册使用,我也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2008年4月28日,被告因需要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我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每年以工资形式给原告支付报酬18000元,协议约定的时间是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但被告实际使用到2016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期限只到2014年4月28日,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27个月,被告累计欠付我报酬40500元。我在担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为525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和我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累计欠付我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工资68250元(13个月)。因被告欠付我工资报酬,应当向我支付11个月本人双倍工资74250元。此后,我求助于信访部门,并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夷劳仲裁字[2018]第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我的所有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报酬108750元、由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双倍工资74250元。
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请求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的使用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工资6825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樊某某(乙方)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愿将自己的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屋建筑)在甲方企业注册使用,甲方同意为此向乙方按约定的方式支付费用。费用支付方式:以每年为一个支付周期,双方约定每周期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2009年8月,原告取得了一级建造师证,双方正式履行协议书。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但实际按原协议仍履行至2014年4月28日,此后至原告离职时,原告的建造师证一直在被告处继续使用。2009年8月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在被告直接中标的建筑项目宜化山语城、国湾新城,或自然人利用被告的建筑资质承包取得的建筑中标项目江南新城等项目中,原告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出任了以上项目工地施工经理,被告及其他实际项目承包人给付了原告相应报酬。江南新城项目因多方面原因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停工6个月,2016年3月再次停工至今,在停工期间被告及项目实际承包人未向原告支付待遇。2016年8月15日,原告因自身原因,与被告办理解聘手续,双方签订的《解聘合同书》载明“乙方自2009年8月至2016年8月于甲方担任项目经理职务,现因乙方个人申请离职原因,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签订本解聘协议书,自2016年8月15日起生效”。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夷陵区委群众工作部上访,反映被告拖欠其工资的情况。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报酬108750元及双倍工资7425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夷劳仲裁字[2018]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聘书、荣誉证书、解聘合同书、信访事项告知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协议约定的年限到期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书面协议,但仍然以默示的方式继续按原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放在被告处注册使用至2016年8月15日,则被告应当按约及时给付资格证的使用费,但被告仅给付至2014年4月28日,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资格证使用费39750元(1500元月×26.5个月)。被告辩称原告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取得相关工程报酬计354583元,包含了证件费用计酬,本院认为,原告因项目获得的354583元报酬既有被告支付部分,也有其他实际承包人支付部分,而原告建造师资格证的使用费系其与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的内容,354583元报酬中是否包含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证件使用年费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本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证件使用费,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825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及拖欠劳动报酬的双倍工资74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请求的前提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明确,虽然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其公司的部分项目经理,并且在离职时解除了所谓“劳动聘用关系”,但该聘用关系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需要由仲裁委员会结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的、生效的仲裁裁决后方行计算。故在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68250元及双倍工资74250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樊某某证件使用费3975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丽丽

书记员: 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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