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樊某某驾驶黑EMJ30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绥安公路自西向东未按规定让行、超速行驶至青冈县民政镇十字路口处时,所驾车辆前部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张波无证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无牌照勇猛牌玉米联合收获机左侧相撞,致樊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由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波承担次要责任。张波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某某所有的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脾破裂、横结肠浆膜及系膜损伤、大网膜损伤、失血性休克、右性骨折。在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未支付任何医疗费。
经原告樊某某申请,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该鉴定意见:<一>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7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二>肋骨骨折符合10级伤残;脾切除符合8级伤残;右髌骨、距骨骨折属10级伤残。<三>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90日,参考值每日50-80元人民币。<五>误工期限180日。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件、病例、诊断、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原告樊某某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医疗费44701.77元,提交医疗票据8张、病例、用药明细各一份。2、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元,原告实际住院22天,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90日×80元=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四>。4、再行医疗费7000元,按鉴定意见<一>。5、误工费180天×137.73元=24791.4元,提交误工证明一份、物业合同一份、兴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青冈县兴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物业经理职务,负责物业管理。根据鉴定意见<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37.73元计算。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三>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住院22日×137.73元×2人+38天×137.73元×1人=11293.84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二>,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乘20年乘伤残系数32%,即24203元×20年×32%=154899.2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此起事故导致受伤三处致残。9、交通费500元,提交去绥化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一张。10、鉴定费33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11、车辆修理费20000元,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提交车辆买卖合同证实2015年4月9日购买该车辆时价值48000元,事故时遭受严重撞击。12、律师费3000元,提交代理费票据一张。以上各项合计298886.2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8886.23元,由被告杨某某按40%比例承担即71554元,被告共承担19155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质证称,律师费用我不承担,原告应提交工资表,否则不能认定原告收入。我认为我应按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计算依据,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分析并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票据为44701.77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200元、再行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1293.84元、伤残赔偿金154899.2元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物业合同及兴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能够客观的证实原告系小区的物业管理负责人,其承包了该小区物业。故属服务行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正确,应确认误工费24791.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造成伤残具有较大过错,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15000元为宜。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均系实际必要支出,应予认定。原告车辆遭受严重撞击,实际已基本无修理价值。结合原告车辆买卖合同中购买价格48000元,酌定车损20000元合理,应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樊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3886.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波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玉米联合收获机虽是农用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驶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驶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由此可知,农用车应在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管下依法进行登记、取得车辆牌照、应定期年检、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应考取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并定期对驾驶证实施审验。显然,农用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中的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本案被告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某某系玉米联合收割机的车主,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本案原告要求杨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合理,应予支持。我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院已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总额61101.77元、伤残赔偿金项(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额206484.44元、财产损失20000元。原告的主张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杨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共计171886元,应按事故中责任划分和事故中各方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张波负30%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杨某某系司机张波的雇主,故应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杨某某应承担171886元×30%=51565.8元。据此,被告杨某某共承担原告樊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3565.8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356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1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友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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