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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姜某某与周某、高某某、第三人密山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2722民初184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执行案外人):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被执行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密山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法定代表人:侯继平,密山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樊某、姜某某与被告周某、高某某、第三人密山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2018年7月31日,樊某、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但原告延期审理的理由不充分,即未向本院提供证人的姓名,也未提供证人在外省住院治疗的诊断及病历,《民诉法》第73条规定,证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原告延期审理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延期审理申请未被准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樊某、姜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545.00元,减半收取计2772.50元,由樊某、姜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扈学平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刘洪新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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