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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
王春梅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晨

原告樊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与原告樊某系夫妻关系),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干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
原告樊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吴永军,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樊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樊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护理费36天×100元=36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37元×129天=4773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12%=19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樊有广5364×5年×12%×50%=1609元,母亲王凤珍5364×5年×12%×50%=1609元,次女樊艳夏5364×5年×12%×50%=1609元,三女樊雪冬5364×8年×12%×50%=2574元,长子樊雨春5364×11年×12%×50%=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0253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某某、樊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赵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20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65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樊某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人民币865元。
四、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樊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樊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护理费36天×100元=36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37元×129天=4773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12%=19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樊有广5364×5年×12%×50%=1609元,母亲王凤珍5364×5年×12%×50%=1609元,次女樊艳夏5364×5年×12%×50%=1609元,三女樊雪冬5364×8年×12%×50%=2574元,长子樊雨春5364×11年×12%×50%=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0253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某某、樊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赵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20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65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樊某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人民币865元。
四、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90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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