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樊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陈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樊某某、樊某、樊军与被告汪某某、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樊军及其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陈林经法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2792.92元,由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5034.4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在比例赔偿183879.25元,不足部分由汪某某继续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汪某某驾驶鄂H×××××号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邓金凤相撞,造成邓金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与邓金凤承担同等责任。鄂H×××××号小轿车由陈林所有,在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期限到2019年7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汪某某、陈林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人民财保荆门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汪某某、陈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樊某某、樊某、樊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家庭人员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A2汪某某、陈林身份证复印件、汪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鄂H×××××号车辆行驶证,A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鉴定报告、遗体火化证明,A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A5医疗费票据,A6交通费票据,B1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邓金凤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邓金凤的居住情况、三原告与邓金凤的身份关系、汪某某的驾驶资格、鄂H×××××号小轿车的登记信息与投保情况、汪某某垫付28000元费用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汪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4734.42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300元(150元天×2天),本院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35214年),核定为96.5元(35214年÷365天×1天)。
3、丧葬费,原告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主张27951.5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死亡赔偿金,原告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主张414557元(31889元年×13年);受害人邓金凤虽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起户口迁入钟祥市郢中街办中果园社区居委会,并在该社区居住至今,故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元(150元天×5天×3人),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而保险公司同意进行赔偿,本院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35214年)核定为868.3元(35214元÷365天×3人×3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0207.72元,按如下顺序进行赔偿:1、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734.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2、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为365473.3元(480207.72-4734.42元-110000元),由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2736.65元(365473.3×50%);3、汪某某垫付的28000元,由三原告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樊某某、樊某、樊军114734.4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樊某某、樊某、樊军182736.65元;
三、樊某某、樊某、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汪某某28000元;
四、驳回樊某某、樊某、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钟祥市人民法院,账号:18×××7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钟祥石城支行。)
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计2890元,由汪某某负担2840元,樊某某、樊某、樊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账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8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
审判员 赵芸
书记员: 余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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