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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原告樊某某,男,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依安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依安县。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国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将150亩(实际为16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5年。
(自2013年起至2017年),价格为3400元/垧。
2014年末,二被告称丰收村要统一收回机动地,故要与原告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经双方结算,剩余期限土地承包费数额为159256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承包费159256元并给付利息款(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樊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一张,用以证实原、被告合同解除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承包费数额为159256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双方确实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剩余承包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共计应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159256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此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
现二被告同意偿还此款,但是没有现金。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应否立即返还原告剩余承包费及给付利息款。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举示的借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二被告将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150亩(实际为16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为5年(自2013年起至2017年),价格为3400元/垧。
2014年年末,原告耕种了两年承包地后,二被告称丰收村要统一收回机动地,故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双方对剩余土地承包费进行结算,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的数额为159256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承包费159256元并给付利息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
原、被告的土地承包期为五年,原告耕种了两年后解除合同,对于下余未耕种的部分,因合同未履行,二被告应将承包费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款,二被告无异议,因该利息款的约定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土地承包费159256元并给付利息款(按月利率10‰,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
原、被告的土地承包期为五年,原告耕种了两年后解除合同,对于下余未耕种的部分,因合同未履行,二被告应将承包费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款,二被告无异议,因该利息款的约定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土地承包费159256元并给付利息款(按月利率10‰,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尹志尖

书记员:李兴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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