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
原告樊某某,男
原告樊某某,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本科,男
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诉被告刘本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诉讼中三原告对涉案房屋申请价格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军,被告刘本科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诉称,三原告系兄弟关系,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三原告母亲孙少珍与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双河农场楼区13号楼房屋。三原告母亲因病于2014年9月12日去世。原告母亲去世后,留有的遗产被告拒绝按法律规定分割,故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位于双河农场楼区13号楼一单元101室的遗产份额8万元。
被告刘本科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求,因三原告的母亲生前有病,在原告母亲病重期间,被告为给其治病在外借款11万元。三原告母亲去世后,因被告无能力偿还该债务,只能将该房屋对外出卖偿还因治病而产生的债务,并且被告将该房屋价款中自己所有的部分也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已经没有遗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三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结婚时,被告还有两个子女与三原告的母亲有事实抚养关系,同时也要求继承遗产。刘立民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翠华是1971年出生,被告与三原告的母亲是1992年5月12日结婚。当时刘利民未满18周岁,刘翠华虽年满18周岁但是有智障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故该二人依据继承法规定应该适当分割遗产。同时,被告出卖房屋的价款为13万元,不是三原告所称1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本科与三原告母亲孙少珍于199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位于双河农场楼区13号楼一单元101室一栋。2014年9月12日孙少珍因病去世,孙少珍去世后,被告刘本科将双方的共同房屋以130000.00元的价格出售。另查明,在刘本科与孙少珍结婚后一同生活的刘翠华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立民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在诉讼中三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本科提供的证据有:
(一)刘立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立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身份证只能证明刘立民的出生年月,不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结婚登记时一民原告母亲形成抚养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如果该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身份证只能证明刘立民出生年月,不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结婚登记时与原告母亲形成抚养关系。
(二)被告刘本科自行书写的为被继承人治疗花费明细及给原告母亲治病借款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1、明细不是被告书写的,被告不认字,是被告找人写的且被告自己陈述的内容不能做为证据;2、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否存在,也不能证明医疗费用由被告花销。
(三)刘翠华的户口簿信息复印件,证明刘翠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翠华智力残疾,一直与原告母亲和被告一起生活,虽然原告母亲与被告结婚时刘翠华已满18周岁,但确定是由原告母亲和被告共同抚养,已经形成抚养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身份信息无异议,但不认可形成抚养关系。因原告母亲与被告结婚后,刘翠华也已结婚,现婚生女已20多岁。
(四)原告母亲在甘南县中医院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票据12张,除去报销外,自费共36700.00元。该票据证实原告母亲住院期间所花销。该票据在被告手里,说明该花销全部由被告出的。该36700.00元全部是被告在外所借,被告已用该房屋的出卖款全部偿还。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据虽然在被告手里,但交款凭证都是原告樊某某交的费用,原告母亲出院后因有医保报销,因报销需要,樊某某把票据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再把钱给樊某某,包括医保报销费用。但后来被告没有给,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和被告女儿都承认是樊传交的。如果是被告所交,也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对医保报销,房屋卖款偿还债务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孙少珍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刘翠华在孙少珍与刘本科结婚时已年满18周岁,刘立民年满17周岁已经务农,因此刘翠华、刘立民于孙少珍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被告刘本科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诉争房产已由被告刘本科变卖130000.00元。被告刘本科应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原告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继承二分之一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本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攀传海继承款16250.00元,樊某某继承款16250.00元,樊某某继承款16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80元,由被告刘本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双庆
审判员 谷秀琴
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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