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思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阳元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卢红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县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东关新村。法定代表人:丁一,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北京融城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F-061号。法定代表人:王胜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继续履行2016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将美庐苑1幢2单元26层01号房交付给原告;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易县美庐苑开始建设,并对外进行广告宣传、预售,第三人融城公司代为销售“美庐苑”楼房,成立美庐苑接待中心,接待中心负责宣传、销售。2016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购买意向,由第三人书写《房屋认购合同》内容,出卖方为被告思廷公司,合同上加盖了“河北思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房屋认购合同》约定:总购房款为379112元,购买房屋为美庐苑1幢2单元26层01号,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017年12月31日交房。后原告找到被告询问房屋建设情况,要求履行《房屋认购合同》时,被告思廷公司对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房屋认购合同》不予认可,拒绝履行。原告认为,“美庐苑”项目系被告思廷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其委托第三人融城公司代理销售美庐苑房产。2016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正式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思廷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称:“曾与第三人达成购买协议,并一次性付清全款”,第三人对此并不认可,我公司从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就诉争房屋达成买卖协议,第三人向我公司提供的销售房屋结算清单协议中,并不存在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产曾经进行过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当提供合同生效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反,通过合法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证实原告提供的所谓《房屋认购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印章。答辩人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购房款,原告主张一次性交清购房款,但并非打入我公司账户;对于美庐苑项目商品房的销售,收款人员均为我公司财务人员,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收据的收款人并非我公司财务人员,且公章经过鉴定也并非我公司印章,原告甚至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交款的过程及收款人的任何信息,这样以来,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曾经将购房款交给我公司的诉讼主张。答辩人对于美庐苑项目的商品房销售除授权第三人之外,从未授权任何其他人进行销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房屋认购合同》及收据从何而来,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和经过鉴定与答辩人无关的所谓合同,原告无证据证实与其签订合同的人存在足以使其相信自己具有销售权(例如:行为人持有代理文件、被代理人介绍信等);原告无证据证实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人为我公司法人、股东、授权代理人等一切可以形成合理信赖的行为人所实施,真正和原告发生签署合同及收付款行为人,只有原告自己清楚,答辩人不得而知,对此,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与答辩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答辩人对于自己开发的美庐苑项目的销售行为不具有过错。对于自己开发的项目,答辩人合法授权第三人进行销售,对于原告是否购买、如何购买、是否交款、如何交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答辩人存在关联性,第三人对此也持有反驳意见;答辩人对于房屋的销售不存在任何过错,基于他人假冒答辩人公司名称伪造公章所从事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刑事犯罪,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公章”,从法律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对于原告提供的伪造我公司的《购房合同》及相关收据,不排除原告与他人串通或者他人单独伪造公章签订合同对我公司实施敲诈行为,我公司依法保留对原告或者伪造公章者随时进行刑事控告的权利;原告对此行为并非善意受让行为。答辩人对于原告与案外人签定的加盖有伪造答辩人公司印章的《购房合同》、收据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行为。综合以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收取原告任何钱款,答辩人对于商品房的销售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合同的签订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故此,答辩人对于原告的主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易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融城公司述称,第一,我公司与被告没有代理销售房产的业务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我公司曾于2014年10月20日与易某公司签订过美庐苑销售代理合同,我公司在代理销售过程中,本案涉及的美庐苑房产不在销售范围内,即我公司并未销售该房产,也未收取过任何款项。第三,我公司未出具过房屋认购合同,也无权出具该合同,因该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且我公司并不掌握被告的公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某某提交的《房屋认购合同》中约定的楼房为思廷公司开发的美庐苑小区1幢2单元26层01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幢楼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河北思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廷公司)、被告易县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第三人北京融城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思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第三人融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楼房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樊某某无权要求被告履行无效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易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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