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
李章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章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09室。
负责人陈玉兰,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章雨、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宝马730Li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投保车辆的修复价格经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74233元,真实有效,被告应予以赔付,投保车辆修复后更换下的零部件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评估投保车辆的车损支付评估费4000元,系为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开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并非在使用过程中受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砸毁车辆堆放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危险堆积物边缘,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对于损坏的发生疏于防范,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保险受益人为农行霸州支行,请法庭查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原告是投保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74233元及评估费4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宝马730Li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投保车辆的修复价格经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74233元,真实有效,被告应予以赔付,投保车辆修复后更换下的零部件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评估投保车辆的车损支付评估费4000元,系为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开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并非在使用过程中受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砸毁车辆堆放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危险堆积物边缘,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对于损坏的发生疏于防范,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保险受益人为农行霸州支行,请法庭查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原告是投保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74233元及评估费4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880元。
审判长:徐卫明
书记员:王景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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