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乾炜,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乾炜、被告裘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7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裘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与航三路处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04.0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6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航三路口处,被告裘某某驾驶浙JQ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不慎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7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某某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浙JQ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过协商,就原告的以下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7,30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调解意见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裘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原告已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7,3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27,304元;
二、被告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原告樊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樊某某负担980元,被告裘某某负担325元。被告裘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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