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樊某上与刘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死者赵国义之妻。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死者赵国义之长女。
被告赵双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死者赵国义之次女。
被告赵艳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死者赵国义之第三女。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上与被告赵国义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1日,申请人刘某某、赵某某、赵双娟、赵艳娟以赵国义医治无效死亡为由申请以被告赵国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刘某某等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刘爱玲等四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上,刘某某等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及被告赵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2时15分,原告樊某上驾驶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赵国义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在该路顺行,双方车辆行至112国道王场村道口西侧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国义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义与樊某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樊某上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义与樊某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虽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樊某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四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樊某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营运损失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原告未与被告就提车押金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才造成原告提车时间过长,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停运损失时间至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时间五日后为20日,支持两名司机驾驶的损失,为53159元/365天×20天×2人×事故责任比例50%=1466.27元。原告受到的损失由刘某某等四被告在保险外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继承赵国义遗产范围内承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等四被告在继承赵国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上营运损失1466.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