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厂内)。被告:张某(董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厂内)。被告:董聪(董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厂内)。被告: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玛瑙河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99650H。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某某、张某返还原告借款376693元,并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2.董聪和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董某某、张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随后又分别在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2016年3月2日借款10万元,在2016年3月4日借款10万元,共计160万元。2017年2月20日,双方在一起结算,董某某、张某共计欠原告本息1723398元,双方协商将其中的1346405元债权转让给周勇,余下的376993万元仍由原告享有,协议约定被告董某某、张某在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如果未按期还款,则按月息1.5%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董聪和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张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某某、张某辩称,原借款主体是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原告主张将债权分割,债务转由董某某、张某个人承担。欠条是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出具的,欠款本金是35万,利息是26993元。被告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清偿原告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被告董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董某某、张某分次向原告樊某某借款共计1600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张某通过算账,董某某、张某欠樊某某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23398元,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张某协商签订《延期还款及债权转让协议》,樊某某向周勇转让其中债权1346405元,余下的376993元仍由樊某某享有,协议约定被告董某某、张某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逾期则按月息1.5%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董聪和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2月20日,被告董某某、张某向原告樊某某出具了376693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延期还款及债权转让协议》和《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张某、董聪、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董某某、张某、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2月20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张某签订的《延期还款及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董某某、张某应按约定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息,董聪和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樊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26993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董聪和湖北省方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4元,减半收取360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董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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