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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26日,汉族,经商,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玛瑙河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99650H。
法定代表人董植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巍,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周勇(身份证号码)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周勇工程款1808592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樊某某与周勇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樊某某与周勇共同筹资(周转金)承建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枝江市食品工业园的厂区,樊某某实际出资2200000元,按照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情况,周勇支付樊某某2000000元周转金”等内容。2016年4月9日,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樊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整(此款为原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周勇的工程款(见附件),由周勇委托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樊某某,详情见2015年11月17日周勇与樊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周勇在该欠条下方签“同意委托支付,周勇”。同日,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樊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欠你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欠款利息为1.5%/月。今承诺用公司的全部资产(含房产、流动资金、应收账款及其他所有资产)为上述欠款作抵押担保,直至上述欠款全部还完为止。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所欠款金额部分则按每月2%计息,特此承诺。《还款承诺书》加盖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植平签字。庭审过程中,被告出具与原告同样的《还款承诺书》,下方空白处,由原告樊某某书写“如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有困难,可双方沟通协商,本金还款最迟不迟于2018年4月9日止”。
上述事实,有2015年5月1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11月17日协议书一份、2016年4月9日欠条一份、2016年4月9日还款承诺书两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民间借贷案由不能成立,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周勇将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樊某某,最终形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否能成立;第二,被告的还款时间。对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欠周勇工程款,周勇与原告协议支付2000000元周转金,之后三方达成周勇同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的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勇债权转让给原告樊某某,被告进行了确认,债权转让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为代理人、受托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就受到各自承诺的约束,原告承诺被告的本金支付时间最迟延迟至2018年4月9日,就应该依照该承诺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约定有利息,现利息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欠款利息390000元(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5月9日)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10450元,由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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