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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借条壹份,约定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天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陈某某。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樊某某人民币贰佰万整(2000000)”借款人陈某某(捺印)担保人付华周(捺印)2014年6.17号”。2014年6月17日,XXX通过工商银行卡号尾号6630转账到被告陈某某卡号尾号1012人民币165万元。同日,XXX通过农业银行账号尾号0118向李小红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万元。
原告称,被告陈某某是原告的外甥媳妇,于2018年与原告外甥离婚。被告陈某某和付华周共同开一家公司,属于生意合伙人。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的人民币195万元是通过其生意伙伴XXX打给被告陈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借条的书写地点是停靠在中煤大厦附近的XXX车里,当时原、被告三人及XXX四人都在场。借条是被告陈某某书写的,“付华周”三个字也是被告陈某某写的,但捺印是陈某某和付华周亲自按的。其中现金交付的5万元是本金,不是预付的利息。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2.5分,借款后被告以现金方式还了三个月的利息,现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9月10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陈某某现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未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称另5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应认定其出借的金额为195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人民币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书记员: 高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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