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樊某某诉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魏瑞彪(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建立(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韩文静(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瑞彪,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方碑大街。
法定代表人梁国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文静,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仇振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瑞彪,被告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立、韩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即应按约履行,被告未能在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将出卖房屋交付原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本案中,原、被告对房屋的转移占有未作具体约定,故应按相关解释及习惯以“交钥匙”作为房屋交付使用的依据。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才向其交付房屋,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虽被告提交的验房表为制式表格,但双方均按表格下方的标注说明对相应内容进行了填充,说明对该表格内容的确认,故“交钥匙”的时间应确定为2013年10月5日。违约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2013年10月4日止共计366天,原告已付房款372087元,计算违约金为372087元×万分之一×366天=13618元。
井陉县商品街断交整修发生在2013年5月至8月底,而被告违约则发生在2012年9月30日,被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以该理由辩解免除部分逾期之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樊某某违约金13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原告樊某某负担54元,被告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即应按约履行,被告未能在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将出卖房屋交付原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本案中,原、被告对房屋的转移占有未作具体约定,故应按相关解释及习惯以“交钥匙”作为房屋交付使用的依据。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才向其交付房屋,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虽被告提交的验房表为制式表格,但双方均按表格下方的标注说明对相应内容进行了填充,说明对该表格内容的确认,故“交钥匙”的时间应确定为2013年10月5日。违约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2013年10月4日止共计366天,原告已付房款372087元,计算违约金为372087元×万分之一×366天=13618元。
井陉县商品街断交整修发生在2013年5月至8月底,而被告违约则发生在2012年9月30日,被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以该理由辩解免除部分逾期之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樊某某违约金13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原告樊某某负担54元,被告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审判长:仇振祥

书记员:王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