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现住本村。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2118号1栋1-2层。
负责人:李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可,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保势、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王保势、崔某某、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希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保势、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与原告樊某某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枣强县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用1875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被告王保势所驾驶冀T×××××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的王保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对于原告樊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保势应承担70%,崔某某承担15%。
原告樊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75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45元计算60天为8700元、护理费每天按42.20元计算30天为1266元、交通费为100元、车损为1830元、施救费200元、公估费为200元、鉴定费为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7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126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830元、鉴定费170元,共计15341元。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施救费200元、公估费200元、鉴定费430元,计款830元,由被告王保势承担70%为581元,崔某某承担15%为124.50元。由于王保势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对于王保势所应赔付原告的581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称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其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崔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一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称原告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但大地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相应的书面申请,故对于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樊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计款1534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樊某某施救费、鉴定费、公估费,计款581元;
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樊某某124.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保势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诚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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