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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中年诉周熙杰、樊某伶、湖北柯某商贸集团、湖北柯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熙杰、樊某伶、湖北柯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中年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周熙杰
樊某伶
湖北柯某商贸集团
湖北柯某商贸有限公司
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周熙杰、樊某伶、湖北柯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赵明(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中年。
委托代理人谈伟、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和调解,代为起诉和反诉。
被告周熙杰。
被告樊某伶。
被告湖北柯某商贸集团。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西路特1号。
被告湖北柯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西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周熙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周熙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B栋塔楼2504号。
法定代表人樊碧专,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体育西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周熙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熙杰、樊某伶、湖北柯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和调解,代为起诉和反诉。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明、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樊中年诉被告周熙杰、樊某伶、湖北柯某商贸集团(以下简称“柯某集团”)、湖北柯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某商贸公司”)、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熙公司”)、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艳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梅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伟、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熙杰、樊某伶、柯某商贸公司、融熙公司、山河公司、新概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柯某集团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熙杰、樊某伶、柯某商贸公司、融熙公司、山河公司、新概念公司、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周熙杰、樊某伶、柯某商贸公司、融熙公司、山河公司、新概念公司、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柯某商贸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柯某集团之间无任何关联;被告周熙杰、樊某伶、柯某商贸公司、融熙公司、山河公司、新概念公司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几被告为借款提供了虚构的抵押担保。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远大建设公司与儿童福利院之间存在工程建设及结算关系;证据四从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的信息显示,柯某商贸公司与柯某集团系同一主体,且都合法登记;证据五不能证明其所抵押的门面系虚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六、七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由法院核实;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周熙杰、樊某伶、柯某商贸公司、融熙公司、山河公司、新概念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七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中2014年10月26日借条中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被告周熙杰及担保人刘某某的签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借条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中2014年9月19日借条中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被告周熙杰及担保人刘某某的签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信息费、逾期违约金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借条上所涉及抵押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该抵押未生效;证据七中2014年11月3日借条中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被告周熙杰、樊某伶及担保人刘某某的签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借条上约定的孝感市儿童福利院工程款作为质押,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三未能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该证据三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七与本案借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1、原告与被告周熙杰,及与被告周熙杰、樊某伶之间的三笔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熙杰进行了支付,原告与被告周熙杰,及与被告周熙杰、樊某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柯某集团以该集团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十四条“。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被告柯某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也无相应注册资本,无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故其对外借款行为应属无效。3、关于三笔借款所涉保证、抵押、质押的法律效力及法律责任:第一笔借条上所涉抵押房屋,借款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物的担保无效,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其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在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时,被告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条  上仅有被告刘某某以保证人身份签了字,故其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笔借条  上所涉儿童福利院工程款质押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押未依法设立,诉讼中保证人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也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的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保证人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刘某某在三笔借款借条上未约定系一般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柯某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其以该集团名义对外借款盖章无效后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该三笔借款的借款人周熙杰、樊某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集团的母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三,1、应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在借款时预扣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三笔借款的本金应分别为1944900元、624000元、670000元,合计3238900元。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信息费累计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逾期后约定的违约金每天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时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第二、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借款期间内不应支付利息;其逾期后约定的违约金每天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第二、三笔借款逾期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从第二、三笔借款逾期后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故第一笔应偿还本金为1944900元,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第二笔应偿还本金为624000元,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第三笔应偿还本金为670000元,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2、还款责任承担。本案所涉第一、二、三笔债务由被告周熙杰、樊某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被告周熙杰、樊某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某集团、柯某商贸公司、融熙公司、山河公司、新概念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熙杰、樊某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樊中年借款本金3238900元。
二、被告周熙杰、樊某伶共同支付原告樊中年第一笔借款利息及第一、二、三笔借款的逾期违约金,分别为:第一笔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按本金1944900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624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第三笔借款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670000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樊中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樊中年负担900元,由被告周熙杰、樊某伶、刘某某连带负担3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1、原告与被告周熙杰,及与被告周熙杰、樊某伶之间的三笔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熙杰进行了支付,原告与被告周熙杰,及与被告周熙杰、樊某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柯某集团以该集团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十四条“。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被告柯某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也无相应注册资本,无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故其对外借款行为应属无效。3、关于三笔借款所涉保证、抵押、质押的法律效力及法律责任:第一笔借条上所涉抵押房屋,借款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物的担保无效,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其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在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时,被告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条  上仅有被告刘某某以保证人身份签了字,故其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笔借条  上所涉儿童福利院工程款质押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押未依法设立,诉讼中保证人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也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的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保证人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刘某某在三笔借款借条上未约定系一般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柯某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其以该集团名义对外借款盖章无效后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该三笔借款的借款人周熙杰、樊某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集团的母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三,1、应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在借款时预扣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三笔借款的本金应分别为1944900元、624000元、670000元,合计3238900元。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信息费累计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逾期后约定的违约金每天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时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第二、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借款期间内不应支付利息;其逾期后约定的违约金每天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第二、三笔借款逾期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从第二、三笔借款逾期后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故第一笔应偿还本金为1944900元,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第二笔应偿还本金为624000元,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第三笔应偿还本金为670000元,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2、还款责任承担。本案所涉第一、二、三笔债务由被告周熙杰、樊某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被告周熙杰、樊某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某集团、柯某商贸公司、融熙公司、山河公司、新概念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熙杰、樊某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樊中年借款本金3238900元。
二、被告周熙杰、樊某伶共同支付原告樊中年第一笔借款利息及第一、二、三笔借款的逾期违约金,分别为:第一笔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按本金1944900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624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第三笔借款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670000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樊中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樊中年负担900元,由被告周熙杰、樊某伶、刘某某连带负担37700元。

审判长:胡艳鹃
审判员:冷炳勇
审判员:梅梅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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