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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进与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系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委会推荐。

原告樊某进诉被告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本息13076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日到清偿时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猪肉产品买卖。原告系宜都市陆丰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猪肉。2015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猪肉款13076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原告的猪肉款,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猪肉产品买卖,原告系宜都市陆丰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猪肉。2015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鄢某某欠到樊某进货款壹拾叁万零柒佰陆拾贰元整,小写130762元,上述欠款定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到期未还付利息(按银行利息),并且本纠纷由宜都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下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均不持异议,现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30762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樊某进货款人民币130762元,并向原告樊某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30762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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