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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进与曹某某、湖南临澧县吉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
被告湖南临澧县吉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九里乡同心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和清。

原告樊某进诉被告曹某某、被告湖南临澧县吉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1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分别于2014年0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进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喜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临澧县吉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进为了庆祝其女儿和女婿的结婚庆典,婚期定在2013年2月18日,在女儿婚期的前一天晚上与宜都市陆城名杨超市(系被告曹某某与其丈夫杨新华夫妇经营的名杨超市)的杨新华联系定购烟花爆竹,当晚杨新华用三轮车将原告定购的烟花鞭炮送到原告处,经清点笛音雷6个、单价30元/个,烟花4个、单价200元/个,另有不带笛音的烟花1个、单价100元/个。原告在女儿结婚的当晚燃放从被告曹某某个人经营的名杨超市购进的烟花时升空高度不够致邻居曹礼华的房屋屋面被烧毁,当即报警,宜都市消防中队于18时49分50秒接警后,立即派出消防官兵16人、两辆消防汽车赶赴现场灭火。火灾发生后原告于2月19日晚6时40分与烟花鞭炮销售者曹某某的丈夫杨新华电话通报了燃放礼花弹造成邻近住户房屋燃烧情况。原告又于2月20日向宜都市工商局城东工商所投诉,城东工商所受理投诉后,该所执法人员当日11时50分到被告曹某某个人经营的名杨超市货柜上摆放的和仓库存放的烟花爆竹进行了检查,有临澧县吉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笛音雷21个,另有燃放说明及安全警示语及宜都平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加贴的专营标签,现场对该笛音雷进行抽样,被告曹某某的丈夫杨新华当即向工商执法人员陈述抽样的笛音雷是2013年2月3日、4日两天从宜都市平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的货。宜都市工商局将抽取的样品委托松滋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该检验所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了一份松检(委)字(2013)197号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CB10631-2004、CB19593-2004标准要求进行检验,所检指标单个筒体壁厚、产品标志、数量、备用引火线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属不合格产品。并于2013年3月25日将检验报告向被告曹某某进行了送达。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了宜都工商处字(2013)228号责令当事人曹某某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库存笛音雷21个,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因燃放被告湖南临澧县吉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被告曹某某销售的烟花鞭炮致原告邻居房屋燃烧遭受的损失在原告居住所在的陆城街办头笔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于2013年2月19日达成了原告赔偿财产损失方曹礼华房屋被烧毁损失55000元的协议书,原告当日向曹礼华支付了赔偿款。原告赔偿的损失找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销售被告湖南临澧县吉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吉某精品笛音雷”燃放时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原告已经向财产损失方进行了赔付。被告生产、销售的烟花鞭炮“吉某精品笛音雷”经检验属不合格产品,属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已经向财产损失方赔付的55000元要求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法律并未规定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对缺陷产品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由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处理火灾善后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缺陷产品没有造成人身伤亡和其他严重后果,其精神损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临澧县吉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临澧县吉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进损失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湖南临澧县吉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官权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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