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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古城大道151号。组织机构代码:72694976-0。
法定代表人刘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想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樊某某之兄。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第三人龚志祥,湖北省应城市建筑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邓建东,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青、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秋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泉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审第三人王秋生之叔侄。
原审第三人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办事处新码头。组织机构代码:73270246-2。
法定代表人李末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敏,女。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参与调解,有实体处分权。
委托代理人袁继红,男。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参与调解,有实体处分权。

上诉人建筑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樊想其,原审第三人龚志祥,原审第三人邓建东及委托代理人胡青、周雪松,原审第三人王秋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泉海,原审第三人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袁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总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取得承包相应建筑工程资质的企业,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以书面形式承包了力发公司新建车间、道路、罐区基础及围堰、道路、排水沟工程后,将该建筑工程全部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龚志祥,而后龚志祥与邓建东、邓建东又与王秋生分别将该工程进行口头转包,邓建东和王秋生同样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建筑总公司与龚志祥以及龚志祥与邓建东、邓建东与王秋生之间的建筑工程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由建筑总公司对该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秋生因该建筑工程的需要,招用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的樊某某在该建筑工程工作,樊某某接受该工程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并取得约定的劳动报酬。虽然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建筑总公司应承担樊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总公司认为本案中邓建东与王秋生属加工承揽关系;王秋生与樊某某属临时雇佣关系,建筑总公司与樊某某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肖建成
审判员 戴捷
代理审判员 彭湃

书记员: 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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