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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三元与武汉四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三元,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法定代理人:樊某,系樊三元之兄,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轴承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四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法定代表人:张明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弭晶,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樊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足原告2016年1-12月遗属生活费1140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2月遗属生活费17,990.7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档案遗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经济损失391,200元。事实与理由:1975年12月本人当时响应党的号召,报名随父亲单位(原名称为武汉农业水泵厂,后与武汉市水泵厂合并,改名为武汉市四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100名左右的知识青年一起下放到红安××公社远景大队林场从事农业劳动。在此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于1978年回城参加工作,本人也回武汉农业水泵厂参加工作。本人是随父亲单位下放期间得的疾病,而我父亲是农业水泵厂的正式职工,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武劳社(2002)40号文件精神,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每人每月发给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25%。但四方泵业2016年在本人多次催要下分文未发。另外依据红安县档案馆资料显示本人档案已于1978年11月移交到武汉市农业水泵厂,但在四方泵业始终未找到本人档案,确定本人档案已被四方泵业遗失。因此本人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四方泵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遗属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具有从事劳动的能力,依法不属于应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主体,同时被告从人文关怀角度一直在帮助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了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补助费,但并不能以此反推被告系应承担其遗属生活费发放的主体。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档案遗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经济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仅在被告处做了一年的临时工,依照当时政策被告不能接收其档案也不具备档案保管主体资格。被告在红安县档案馆调取的编号为000190《武汉市下乡知识青年按政策转回市镇通知单》显示原告转回市、镇家中。而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接收分配登记表显示樊三元于1978年11月病返回汉,结合武汉农业水泵厂的工作证明共同证实原告并未安置于武汉农业水泵厂,档案也未转回农业水泵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樊哲先与樊三元系父子关系,樊哲先原系武汉市农业水泵厂(现四方泵业公司)退休职工,1997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依照湖北省红安县档案馆出具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接收分配登记表》及编号7-37《知识青年病残转迁介绍信存根》显示,樊三元于1975年12月作为知识青年被分配下放至该县,1978年11月因患精神分裂症返回武汉,其户口、粮、油关系转回武汉市硚口区六角亭街34-14号家中,后樊三元入武汉农业水泵厂任临时工。1980年8月12日,武汉农业水泵厂出具《证明》,载:“兹因我厂实行经济承包制,工厂有多余人员,因此在我厂工作的临时工一律辞退。樊三元同志在我厂工作近一年多的临时工。辞退人员”。2017年10月10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04民特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樊三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樊某为樊三元的监护人”。同年12月20日,湖北省红安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向樊三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兹证明樊三元同志为我县1975年12月18日上山下乡知青,1978年11月因病转回城,安置到武汉市农业水泵厂工作,依据我县档案馆资料(档案馆039-1-123)樊三元同志档案1978年11月已移交武汉市农业水泵厂”。2018年1月9日,樊三元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四方泵业公司:1、补足2016年1-12月遗属生活费11,403.2元;2、支付2017年1-12月遗属生活费17,990.75元;3、赔偿因档案遗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经济损失391,200元。该委认定:樊三元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上述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于同年1月9日作出阳劳人仲不字【2018】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3月12日,湖北省红安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经在红安县档案馆查询及核实《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接受分配登记表》(039-1-123-15)的档案内容,我单位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有关樊三元因病转回城,安置到武汉市农业水泵厂工作,以及樊三元同志档案1978年11月已移交武汉市农业水泵厂的内容,与红安县档案馆存档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接受分配登记表》不符,2017年12月20日我单位出具的此份证明无效”。另查明:四方泵业公司2016年1月至12月及2017年1月至12月,共分别向樊三元发放年度遗属生活费5,026.8元、5,026.8元(418.9元/月×12个月),上述款项以汇款方式汇入樊三元个人中国建设银行62×××75账号。还查明:经本院向武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查,该局工作人员回复: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依据的是2002年4月3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武劳社(2002)40号),即:“每人每月发给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25%”,2007年“企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0,107元。但至2007年后未再发布过该项工资标准具体数额,故现发放标准一直沿用2007年标准。另回复:“企业平均工资”与“年社会平均工资”及“年岗位平均工资”非同一概念。现原、被告就遗属生活费发放及档案遗失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樊三元与被告武汉四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泵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三元及其法定代理人樊某,被告四方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湖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第三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职工生产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可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受供养者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发给”、湖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3项:“供养直系亲属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并在企业登记了劳动保险关系或事实上存在供养关系的下列人员:……;3、子、女(包括遗腹子、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满十六岁或者残疾经过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武劳社(2002)40号)第三条第一款:“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25%”之规定,樊哲先生前系武汉市农业水泵厂(现四方泵业公司)退休职工,1997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其子樊三元因精神残疾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系客观事实,樊三元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标准发放,依照公布的2007年企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0,107元,因此后该项工资标准再未更新调整及公布,故四方泵业集团以此标准作为交纳依据符合规定,具体交纳金额为每月418.9元(计算公式20,107×25%÷12个月)。四方泵业公司分别已向樊三元足额发放2016年及2017年度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16年度并支付2017年度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樊三元个人档案移交问题,湖北省红安县档案馆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对前述该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樊三元个人档案已移交武汉市农业水泵厂之内容予以否认,樊三元主张其个人档案已由武汉市农业水泵厂接收,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四方泵业公司致其个人档案遗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四方泵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湖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湖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3项、《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三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免予原告樊三元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管

书记员:冯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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