槐殿帮
槐素华
冉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槐殿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槐素华(系原告槐殿帮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槐殿帮诉被告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槐殿帮委托代理人槐素华,被告冉某,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槐殿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5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8日10时,被告冉某驾驶冀A×××××车沿郭辛线(歧银线—郭庄)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景明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槐殿帮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槐殿帮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槐殿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冀A×××××车的车主是被告冉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5天)、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5520元(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92元计算60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688元(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60天),自行车车损200元,合计34556元。
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冉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冀A×××××车的车主,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48元。
事故车辆维修费12600元,是我自己支付的。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
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冉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冀A×××××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冉某按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槐殿帮所提营养费,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
原告所提医疗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为15624.25元;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4天,为2400元;原告所提护理费,计算数额有误,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89元计算60天,为5513.4元;原告所提误工费,因原告属于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自行车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冉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槐殿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13.4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槐殿帮医疗费4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23472.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原告槐殿帮返还被告冉某垫付费用15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冉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冀A×××××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冉某按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槐殿帮所提营养费,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
原告所提医疗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为15624.25元;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4天,为2400元;原告所提护理费,计算数额有误,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89元计算60天,为5513.4元;原告所提误工费,因原告属于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自行车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冉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槐殿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13.4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槐殿帮医疗费4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23472.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原告槐殿帮返还被告冉某垫付费用15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冉某负担。
审判长:王曼
书记员:张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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