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槐庆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任树生,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槐庆龙与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庆龙、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槐庆龙处购买BV电线96004元及挤塑板116238元,共计212242元,且原告槐庆龙向本院提交欠据二份,并有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龙和现场财务赵德福签名,虽然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任龙和赵德福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买卖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不还,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槐庆龙要求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BV电线96004元及挤塑板116238元,共计2122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槐庆龙要求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48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槐庆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欠货款时间,无法证实具体还款时间,但原告槐庆龙因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槐庆龙利息损失(原告槐庆龙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1月26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槐庆龙货款21224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2015年1月26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槐庆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原告槐庆龙负担671元,由被告大庆市华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锋 人民陪审员 许桂凤 人民陪审员 罗小慧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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