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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宝某与卢兴华、庞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槐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6804-3。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槐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卢兴华驾驶被告庞某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行驶到津保公路容城段容城南八于村路口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三轮车损坏。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槐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且已经构成伤残,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请法庭核实当事人和驾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依法年检,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公司统一在保险公司约定的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原告和被告有责任划分,我方主张超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划分。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其他的各项诉求均过高,我方不认可。另外在(2016)冀0629民初744号判决书中,我公司已经承担了部分损失,在本次中不应超限额。被告卢兴华辩称,本次事故我是帮工人,庞某是被帮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动的帮工人,庞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责任认定书出来之后被告曾经申请复议,后来因起诉终止了,法庭应该对责任认定书重新审查。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及庞某在车上,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责任认定书显示非机动车。机动车应该有驾驶执照,年检。我们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卢兴华已经向原告支付11000元,庞某支付5000元。被告庞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卢兴华驾驶被告庞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行驶到津保公路容城段容城南八于村路口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三轮车损坏。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槐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1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卢兴华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槐宝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容城中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30日出院转入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9日出院,累计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原告伤情为:有额颞顶部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左侧硬膜下腹分流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多发性脑梗死,坠积性××,动脉瘤夹闭术后,右侧额顶区低密度灶,左侧额顶区硬膜下积液,小脑幕区延及大脑镰区硬膜下积液,右侧第5、6肋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营养支持,1月后门诊复诊。进一步当地住院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如有异常随时复诊。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37132.7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2张,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2017年4月25日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一级伤残,护理级别为一级。被告卢兴华驾驶的被告庞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兴华为原告垫付11000元。
原告槐宝某与被告卢兴华、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卢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兴华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槐宝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槐宝某受伤,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1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兴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槐宝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37132.76元(容城中医院收费票据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17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100元/天×50天=5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0元,出庭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意见,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参考医疗部门、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原告伤残鉴定后营养费7000元;4、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65周岁,超过60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农民,应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计算方法为:11919元/年×(20年-5年)=178785元。5、鉴定费4620元,原告因伤残评定、护理评定花费鉴定费4620元。6、护理费原告请求756878元,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依据不符,等级过高,被告卢兴华认为评定标准废止,依据错误,结果不准确,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依据,不足以反驳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鉴定出院后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现原告无意识反应,呈植物状态,四肢肌力“0”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为一级伤残。原告的定残前后二人护理符合上述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程度,定残后护理期限暂定10年为宜,10年后原告护理费可继续起诉主张,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原告2016年9月20日入院至定残日2017年4月25日,护理期为210天,具体计算方法:35785元/年÷365天×(10年×365天+210天)×2人=756878元。7、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一级伤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其伤残等级及伤情,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过高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花费且出庭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出庭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兴华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为被告庞某帮工,庞某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卢兴华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庞某未到庭,故对被告卢兴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槐宝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9415.76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项下已赔偿原告106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已赔偿原告135275元,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限额300000元,故原告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无比例赔偿原告111400元,余款928015.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负担,扣减已经赔付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项下赔偿原告164725元。上述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损失276125元,剩余部分763291元由被告卢兴华负担70%既534304元,被告卢兴华为原告垫付11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卢兴华应负担原告各项损失523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槐宝某各项损失共计276125元;二、被告卢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槐宝某各项损失共计523304元;二、驳回原告槐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2036元,被告卢兴华负担3859元,原告槐宝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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