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槐卫某。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
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槐卫某诉被告刘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卫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张铁占,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刘某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着乘车人刘伟光,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333-118KM+100M(津保公路容城八于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槐卫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刘某、乘车人刘伟光、原告槐卫某受伤。2015年12月7日,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5)第01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为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且被告刘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槐卫某、乘车人刘伟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64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1,133.1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1、硬膜下积液(额颞部,双侧)2、头皮裂伤缝合术后;3、头皮血肿;4、颈部软组织损伤5、右侧第一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双侧少量胸腔积液8、弥漫性轴索损伤9、硬膜下血肿(额颞部,左侧),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2.出院后1个月、3个月及6个月后门诊复查核磁或CT,硬模下积液或血肿明显增加,必要时需手术治疗;3、如有不适,随时复查。被告刘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17日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481元。2016年2月3日,经原告妻子朱艳丽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SH(BD)2016020027公估报告,原告驾驶夫妻共有的爱玛电动车车辆损失为1,3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救护车费600元和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槐小宝(身份证号:××,其母亲谭清梅(身份证号:××,其子槐志毅(身份证号:××。槐小宝、谭清梅夫妇共有2个儿子,2015年12月16日,其母谭清梅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伴急性加重,高血压III级。原告槐卫某、槐小宝、谭清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显示为大田作物生产人员,朱艳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显示为其他职业,但她与原告槐卫某系在同一户口本中。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朱艳丽护理。
再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病例、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与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5)第01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被告刘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槐卫某、乘车人刘伟光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责任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参考数据执行。原告花费医疗费51,133.19元,有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67天(4天+6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为6,700元(100元×6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艳丽为农民,原告主张误工人员及护理费应以月工资5,130元为计算标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其一日为108天(从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的误工费5,852.42为元(19,779÷365天×108天);护理费为3,630.67元(19,779元÷365天×67天);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2016年3月17日(原告的定残日)为基点,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槐小宝(身份证号:××,其母亲谭清梅(身份证号:××,其子槐志毅(身份证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78.23元{[9,023元×15年+9,023元÷12月×5月+(9,023元×4年+9,023元÷12月×7月)÷2]×10%},原告主张车损1,320元、鉴定费2,481元、公估费200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72元,因其不能具体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救护车费600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累计为1,300元(700元+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697.51元(51,133.19元+6,700元+5,852.42元+3,630.67元+22,102元+15,978.23元+1,320元+2,481元+200元+1,300元+2,000元)。被告刘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支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864.32元(10,000元+5,852.42元+3,630.67元+2,2102元+15,978.23元+1,320元+2,481元+200元+1,300元+2,000元)。因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余款47,833.19元(51,133.19元-10,000元+6,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刘某给原告垫付款11,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刘某还应给付原告槐卫某损失36,833.19元(47,833.19元-11,000元)。被告刘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原告未提供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原告槐卫某主张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槐卫某各项损失64,864.32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槐卫某各项损失36,833.19元;
三、驳回原告槐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槐卫某负担8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1,436元,被告刘某815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 平 审判员 高卉君 审判员 李英华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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