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槐俊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国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槐俊义与被告李某某、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俊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被告李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槐俊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4,94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服装辅料针刺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欠下货款25,000元,2015年欠下货款9,940元,二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34,940元。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不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多次在原告槐俊义处购买针刺棉,双方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对于所欠2014年货款,有李某某书写欠条证实,且二被告认可,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2015年货款,有李某某签字的购货单予以证实,二被告虽辩称已经偿还,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二被告也未对所欠货款系共同经营中产生的合法债务提出异议,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940元,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4年欠款,因双方约定了2017年5月1日前还清,故应从违约次日即2017年5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损失;对于2015年所欠货款,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支付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槐俊义货款34,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9,9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槐俊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李某某、安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彦丰 审 判 员 李英华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赵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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