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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中信石油有限公司于某加油站与李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榆树市中信石油有限公司于某加油站,住所地榆树市于某街道。负责人:陈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加油站站长,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晓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于某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某、李某、景晓霞偿还加油款48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份,李某某、李某、景晓霞自家养翻斗车,在于某加油站加油共欠油款811,000元,后经索要李某某用房屋偿还油款295,000元,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30,000元,现尚欠486,000元,至今未付,诉至法院。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数额也对,系我个人债务,同意偿还。景晓霞辩称:我与李某某1997年离婚,2016年5月在杜家给儿子看孩子,原告找到我处让我儿子李某出欠据,儿媳妇说李某某欠的钱与我们没关系,没有出欠据,我是被逼无奈才出的欠据。李某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某某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拖欠油款行为与我无关,我参与用楼抵债的行为是受其父李某某委托所进行的代理行为,不是参与经营活动的行为,不能据此推定我是拖欠油款的当事人,请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请。于某加油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5月7日由景晓霞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欠款金额及三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李某某提出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是其个人所欠。景晓霞提出欠油款是李某某欠的,与我无关,欠据是原告逼着我出的。李某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4年12月23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李某某、李某、景晓霞欠款755,000元,用楼房顶抵295,000元,尚欠460,000元。经质证,李某某无异议,油款是其所欠,与李某、景晓霞无关。景晓霞提出与其无关。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明不了系李某某三人所欠,签字处是李某代李某某签的欠油款与李某无关,李某签字是代理行为。本院认为,李某、景晓霞对该证据的反驳理由成立,该协议应属系李某某的行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于某加油站与李某某之间业务往来系其介绍的。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离婚证一份。拟证明1997年与景晓霞离婚。经质证,于某加油站及景晓霞、李某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景晓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离婚证一份。拟证明1997年与李某某离婚。经质证,于某加油站及李某某、李某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欠据是受于某加油站逼迫出具的。经质证,李某某、李某无异议。于某加油站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系景晓霞儿媳,属利害关系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2014年12月13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陈继有与李某某之间协商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系以楼抵债不涉及其它事项,协议第五条可以看出此事只与李某某和陈继有有关,与其他人无关,李某签字是替李某某签的,是代理行为,不是李某的个人意见。经质证,李某某、景晓霞无异议。于某加油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李某与其协商的,签字、摁印都是李某是代表其自己。本院认为,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是用房抵债,且系与李某某达成的协议,李某某本人对该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孙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李某签字的经过。经质证,李某某、景晓霞无异议。于某加油站提出是李某代表他家与其协商的。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与李某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景晓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7月10日离婚,李某系李某某、景晓霞的儿子。2014年5月李某某因其翻斗车在榆树市拉石料,在于某加油站加油共计755,000元。此款经于某加油站索要,李某某2014年12月23日用位于榆树市××大街于××楼××单元××室的房屋顶抵油款295,000元,尚欠460,000元,后李某某在于某加油站又加油核款56,000元,并通过董某转帐给付油款30,000元,现李某某尚欠于某加油站油款计486,000元未付。2015年李某某给于某加油站出具欠据一份。2016年5月7日于某加油站找到李某要求其在李某某出具的欠据上签名,在李某未同意的情况下,景晓霞给于某加油站又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油款486,000元的欠据,并将李某某所出具的欠据要回撕毁。
原告榆树市中信石油有限公司于某加油站(以下简称于某加油站)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景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有,被告李某某、景晓霞,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于某加油站与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于某加油站要求景晓霞、李某共同承担偿还油款的责任,因李某未在借据上签名,于某加油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系欠款人之一。景晓霞给于某加油站出具的欠据是基于于某加油站要求李某在李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据上签名,且该欠据被景晓霞要回撕毁的前提下出具的,实际欠油款人为李某某。李某某、景晓霞与1997年7月已离婚,且景晓霞也未实际参与到李某某赊购的行为中,于某加油站在起诉状中陈述及2014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中均能体现系李某某一人欠油款,李某某对系其一人欠油款亦无异议,故于某加油站要求景晓霞、李某共同偿还486,000元油款不予支持,此款应由李某某一人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榆树市中信石油有限公司于某加油站油款486,000元。二、原告榆树市中信石油有限公司于某加油站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岩

书记员:李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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