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XX园**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73826269N
法定代表人:常金卫,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浪,男,汉族,生于1986年XX月XX日,籍贯系陕西省清涧县,现系该公司职工,任法律顾问。
被告:亢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默特右旗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诉讼代理人:苏乐杨,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系被告亢鑫之姐夫。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边县村民。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边县居民。
原告榆林市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亢鑫、王某、白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浪、被告亢鑫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对陕KXXX**福特玛斯丹轿车的执行;请求佳县人民法院撤销佳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8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陕KXXX**福特玛斯丹轿车的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佳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陕0828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佳县法院根据案外人对该案中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做出的“中止对陕KXXX**福特玛斯丹轿车的执行”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购车人王某、购车担保人白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与榆林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王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金某公司销售的“福特玛斯丹”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XXX**,王某购车整车单价为36.1万元,其中首付金某公司车款为11.1万元,剩余车款25万元由王某向榆林工商银行新建路南支行贷款。根据王某与榆林工商银行新建路南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之内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将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人,并保护抵押物不受任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王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陕KXX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该车的所有权人还是王某。之后亢鑫与张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质)押协议书,支付了189500元的价款,该协议书根本不能成立,首先张某某是无权处分,张某某没有取得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处分该车本就是违法的。再者,亢鑫支付189500元,远低于陕KXXX**“福特玛斯丹”小轿车的实际价值的百分之七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该款项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该转让行为无效。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佳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8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原告对陕KXXX**号小轿车的执行。同时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与中国榆林工商银行榆林市新建路南支行于2016年5月12日双方自愿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王某自愿将所购车辆(陕KXXX**福特玛斯丹轿车)向中国榆林工商银行新建路南支行抵押担保。2、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合同第八页第2款内容明确规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将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人,并保护抵押物不受任何侵害。3、汽车消费信贷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车辆在榆林市金鸿汽贸公司购买,未按全款,分期支付车款、车辆抵押的事实。
被告亢鑫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转让合同和行为无效。《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与榆林工商银行新建路南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王某和张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从主体上看,王某转让车辆和行为只对榆林工商银行新建路南支行、王某和张某某三方发生效力,不及于案外第三人。从内容上看,合同只有当事人才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的义务,合同内容的权利义务没有对案外第三人发生效果。从责任上看,违约责任由合同当事人承担,案外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所以,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转让行为和合同无效,该无效行为的请求权,只有合同当事人抵押权人榆林工商银行新建路南支行和买卖合同当事人张某某主张。另外,《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2018陕0828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答辩人金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白某某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银行从甲方账户直接扣划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可知,被答辩人对王某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不能限制王某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王某的处分行为也没有损害到被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张某某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已经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王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只有王某签字,但是张某某当时已占有该车辆,说明合同已经履行,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张某某有权处分该车辆。第三、答辩人与与张某某签订的质押协议书合法有效。亢鑫与张某某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亢鑫向张某某支付189500元车款、张某某交付车辆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转质是指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以质物为第三人设立质权的行为,转质行为属担保行为,而亢鑫与张某某之间并无主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担保行为,所以张某某将车辆交付亢鑫的行为并非转质行为,实际上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在相似的案件中,(2018)鲁16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05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2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书均对《车辆转质协议》认定为买卖合同。《车辆转押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未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合法有效。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合同无效的的只有双方当事人,案外第三人无权直接主张无效。第四,答辩人支付了合理的购车价款。现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低于市场价的70%标准,无法认证定主张。且即使低于70%的标准,也应是合理的,理由如下:《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物权法解释》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显然此车辆的买卖不应归于一般情形。理由如下:1、王某与张某某之间转让合同价格为200000元,答辩人与张某某交易的价格为189500元,与之相近,无低价购买的恶意。2、在时间上,车辆在正规的二手车市场购买,且车行老板张某某出示了购车合同和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处分权利。且法律不禁止未过户车辆的买卖,根据物权法规定,车辆的所有权的转移标志为交付,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在空间上,未过户二手车为瑕疵车辆,按照二手车交易的惯例,低于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情形应是允许的,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综上所述,答辩人亢鑫通过正常的买卖途径获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对答辩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执行。第五,即使认定被答辩人主张的王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张某某向亢鑫出售车辆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亢鑫基于善意取得获得了车辆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标的物车辆虽未过户,但是交易时张某某出示了车辆登记人王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使证,且车辆交易的地点在百纳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百纳二手车正规门店,张某某系百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二手车行老板,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张某某有权处分该车辆。支付合理价款此处不再赘述。张某某已经向亢鑫交付了车辆,亢鑫在2018年1月3日至佳县法院查封时一直在占有使用该车辆。所以亢鑫实际上已经通过善意取得拥有了车辆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虽然车辆未过户,但是答辩人对车辆的拥有所有权无可置疑,也没有对被答辩人对王某的债权构成侵害。被答辩人应向王某的其他合法财产主张权利,对答辩人亢鑫主张内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佳县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亢鑫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购买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该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事实。2、定边百纳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百纳二手车门市照片,证明该车辆是在二手车门市购买,张某某是百纳二手车行负责人。3、车辆转押协议、车辆行使证、招商银行信用卡、内蒙古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张延农行转账记录、张延与亢鑫代付支付协议、王某某的证言及谈话笔录,证明亢鑫在二手车门市购买车辆,并且支付价款。4、高速收费票据、土右旗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及保险合同,证明亢鑫占有并使用车辆。5、(2018)陕0828执5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车辆被扣押。6、(2018)鲁16民终216号、(2017)甘05民终831号、(2017)晋02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对于《车辆转押协议》认定为买卖合同的判例。
被告王某、白某某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亢鑫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告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1、2证明目的及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第六条所有权保护约定内容有异议;原告金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车辆转让协议只有甲方王某的签字,没有乙方签字;对王某本人是否真实性认可,对其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车购车发票请求法院进行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车辆转押协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车辆转押协议与一般协议不符合及双方当事人双方信息太少;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车辆为亢鑫占有并使用车辆;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做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白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及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垫付被告王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其被告提交的XX组X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第六组证据未能与原件核实。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车辆转让协议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因该协议不符合协议的最基本格式,即没有协议另外一方当事人签字;对于被告亢鑫出示的其它证据证明陕KXXX**福特玛斯丹轿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为亢鑫所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6年4月24日,原告金某公司(甲方车辆出卖人)与被告王某(乙方车辆买受人)、白某某(购买车辆担保人丙方)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金某公司将其所有的黑色福特马斯丹牌小轿车以36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乙方王某,被告丙方白某某作为担保人。王某首付车款111000元,剩余250000元购车款由王某向榆林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路南支行(以下简称榆林工商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约定贷款办理完毕后由银行直接支付到金某公司的账户。同时该合同第二条又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乙方保证按贷款约定履行义务,如乙方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银行从甲方账户直接扣划或者通过诉讼追究甲方保证责任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六条规定:乙方未还清余款及其他相关税费之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乙方只享有使用权,乙方将上述款项还清之后,可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在甲方保留所有权期间,乙方机动车必须注册登记在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王某于2016年5月12日与榆林工商银行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乙方王某申请办理中国榆林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乙方王某自愿以所购买的车辆向甲方榆林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内容为甲方榆林工商银行为王某办理中国榆林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第八条规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将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人,并保护抵押物不受任何侵害;发生下列情形的及时通知乙方:抵押物涉及或者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者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监管。抵押物为陕KXXX**福特玛斯丹小轿车,抵押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在主合同(主合同为王某与榆林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榆林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合同签订后王某于2016年5月27日与榆林工商银行贷款支付又签订了《中国榆林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由榆林工商银行向被告王某出借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本付息,原告依据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又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向榆林工商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王某首付车款111000元,剩余250000元款项被告王某于2016年5月27日与榆林工商银行签订了《中国榆林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由榆林工商银行向被告王某出借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本付息,原告依据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二、榆林工商银行发放贷款后,王某从2017年9月3日起,无故拒绝向榆林工商银行支付月款,经原告数次当面告知或者电话通知,被告王某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当时的约定,开始向榆林工商银行代偿被告王某的借款,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原告代被告共向榆林工商银行垫付了人民币39915元。2018年1月8日原告以王某、白某某为被告向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代偿本息31415元,剩余贷款本息139086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220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被告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8日作出2018陕08**民初3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榆林市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9915元,违约金7983元;案件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11月12日,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828执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福特马斯丹2261CC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XXX**);二、扣押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福特玛斯丹2261CC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XXX**);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根据该裁定书,佳县法院依法扣押了该车辆,案外人亢鑫对(2018)陕0828执58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并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2018陕0828执异8号裁定书,裁定书内容如下:中止对陕KXXX**福特玛斯丹轿车的执行,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权利: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认为该裁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亢鑫向本院提出的异议的主要理由及其事实:2018年1月3日,亢鑫在定边县百纳二手车名车汇向张某某购买车牌号为陕KXXX**的福特玛斯丹轿车,当时车辆登记人为王某,张某某向亢鑫出示了王某单方签字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签字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甲方为王某,乙方栏目空白,甲方签字为王某,乙方没有签字。双方于当天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书,亢鑫已向张某某支付了车价款189500元,张某某将车辆交付亢鑫使用。
五、定边县百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晶,张某某为监事,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营业限期至2018年8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住所地为陕西省定边县XX环XX路,营业范围为:投资项目咨询,投资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农业开发管理,农业开发投资,酒店管理,养殖业投资服务等。二人出资比例为(马晶、张某某)6:4。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该车辆是否可以继续执行,2、亢鑫与张某某车辆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被佳县法院扣押执行的车辆在王某与榆林工商银行贷款期间,已经被抵押并且进行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经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占有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王某在转让该车辆时已经通知榆林工商银行并征得其同意,或者已经将抵押的债务清除,故张某某将已经抵押登记的车辆转让与亢鑫属于无效行为,其转让协议违背物权法与担保法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同时王某单方面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也因不符合协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属无效协议;协议的签订必须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需要双方共同签订,而被告亢鑫看到仅有王某一人的签字,便据此与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属于审核不当疏忽大意,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诚实信用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最基本原则,王某与榆林工商银行签订车辆分期付款协议将车抵押后违背合同的约定,不按时偿还银行月款,又擅自将抵押车辆单方面转予他人,属于恶意套取现金行为,此行为与法、与情、与理均背道而驰,属于法制社会否定的行为。
被告辩称:一、“合同只有当事人才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的义务,合同内容的权利义务没有对案外第三人发生效果。从责任上看,违约责任由合同当事人承担,案外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所以,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转让行为和合同无效,该无效行为的请求权,只有合同当事人抵押权人榆林工商银行新建路南支行和买卖合同当事人张某某主张”。从本院查明的事实该车辆抵押限期为2016年5月12日至甲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主合同到期之日为2019年5月20日,虽然在此期间榆林工商银行为主张抵押权,但现在没有主张不等于今后不会主张,法院不能也无权将抵押权人在主张权利期间的抵押权利予以剥夺,如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于亢鑫的提出的异议成立,榆林工商银行的抵押权就会被本院判决剥夺;另外原告与王某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第六条约定,王某未清除余款及其它相关税费之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故被告亢鑫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不能成立。
亢鑫辩称:二、“张某某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已经取得所有权”,审理查明的事实是登记在亢鑫名下的车辆属于抵押登记车辆,王某不能行使其出卖权,如行使其权利也属于非法的,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亢鑫在法庭出示的证据:仅仅证明张某某与亢鑫的协议属于转(让)押,将车辆的部分权利转让亢鑫暂时使用,而非车辆买卖协议,这也从王某单方面签字的协议书看出属于车辆转让协议。
亢鑫又辩称:三、“亢鑫与张某某签订的质押协议书合法有效”,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某擅自将登记在王某并且予以抵押登记的车辆出卖,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或者清偿抵押债务,故该辩称因违背物权法与担保法,本院不予采纳。
亢鑫辩称:四、“在相似的案件中,(2018)鲁16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05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2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书均对《车辆转质协议》认定为买卖合同”,对于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在认证时因系网络下载,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我国法院判决引用成文法条,其它法院的判决书可以参考,但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亢鑫辩称:五、“即使认定被答辩人主张的王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张某某向亢鑫出售车辆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亢鑫基于善意取得获得了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善意取得第三人不得对抗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权人,该车辆已经抵押登记,并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依然属于抵押登记期间,故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亢鑫辩称:六、“张某某系百纳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二手车行老板,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张某某有权处分该车辆。支付合理价款此处不再赘述。张某某已经向亢鑫交付了车辆,亢鑫在2018年1月3日至佳县法院查封时一直在占有使用该车辆。所以亢鑫实际上已经通过善意取得拥有了车辆的所有权,”审理查明:定边县百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晶,张某某为监事,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营业限期至2018年8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住所地为陕西省定边县XX环XX路,营业范围为:投资项目咨询,投资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农业开发管理,农业开发投资,酒店管理,养殖业投资服务等,其营业范围并不涉及二车买卖,被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系百纳二手名车汇老板,也不足以证明定边县百纳投资有限公司与百纳二手名车汇属于隶属关系,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亢鑫系执行标的案外人,其应当对执行标的负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高度可能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庭审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亢鑫已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或者亢鑫将该车辆抵押的债务全部清偿,现在被执行标的车辆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且在抵押期间内,故亢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亢鑫就涉案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2018陕0828执异8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车辆执行的理由不足、事实不清,原告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佳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福特玛斯丹2261CC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XXX**)可以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亢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清林
审判员 符继耀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书记员: 曹宇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