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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与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楼跃胜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刘洪杰

原告楼跃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1时3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黑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绥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750m处时,与对面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楼某某驾驶的载乘吕滨、吕永文、冯春梅的黑E×××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楼某某、吕滨、吕永文、冯春梅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楼某某被送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冯春梅被送到兰西县人民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吕永文被送到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13天,吕滨被送到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医大二院住院10天。
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楼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会车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乔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会车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8,631.85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天x100元=1,300.00元,误工费54,355.00元÷12个月x4个月=18,118.33元,护理费(13天x2+90天)x49,320.00元÷365天=15,674.3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x20年x30%=117,582.00元,精神损害赔偿9,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其中要求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7,931.85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2,315.8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60,374.63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49,514.01元,剩余170,076.59元,被告乔某某承担70%为119,053.61元。
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事实、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仅为10,000.00元,所以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所以不同意负担诉讼费,该费用应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按照保险公司所在地标准赔偿,即每级伤残的赔偿标准是1,000.00至1,500.00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乔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楼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原告楼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楼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3.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票据鉴定费票据,主要证实鉴定费用3,600.00元;
4.兰西县门诊票据六张、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结算清单、诊断书、出院证、票据五张,主要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5.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主要证实相关人员身份事项及车辆驾驶资格情况;
6.大庆油田电力集团供电公司证明,主要证实原告楼某某系该公司在职职工;
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成因司法鉴定书,主要证实事故中黑A×××号起亚小型轿车右后胎无气压为本次事故前所形成;
8.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送检的楼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
被告乔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原告楼某某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兰西县门诊票据六张、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结算清单、诊断书、出院证、票据五张、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成因司法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表示无异议;2.对于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表示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范围;3.对大庆油田电力集团供电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证实不了原告在受伤期间工资收入减少,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依据,但同时表示如果经省公司审核对原告的鉴定无异议后,那么误工费、护理费等项就表示认可,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保险公司的限额;4.其他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表示无异议。
被告乔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相互对对方表示无异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大庆油田电力集团供电公司证明及涉及的误工费、另有护理费,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经省公司审核已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误工费、护理费已表示无异议,而被告乔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乔某某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11时3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黑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刘佳丽,沿绥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750m处时,与对面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楼某某驾驶的载乘吕滨、吕永文、冯春梅的黑E×××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楼某某、吕滨、吕永文、冯春梅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楼某某被送到兰西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后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48,710.35元(包括后期检查费用)。
现原告楼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8,631.85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天x100元=1,300.00元,误工费54,355.00元÷12个月x4个月=18,118.33元,护理费(13天x2+90天)x49,320.00元÷365天=15,674.3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x20年x30%=117,582.00元,精神损害赔偿9,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其中要求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7,931.85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2,315.8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60,374.63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49,514.01元,剩余170,076.59元,被告乔某某承担70%为119,053.6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由此确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较为宜,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较为宜。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方面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
由此确定原告楼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8,710.35元(包括后期检查费用),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x100元),误工费18,118.33元(2013年电业燃气行业年收入标准54,355.00元÷12个月x4个月),护理费15,674.30元(2013年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49,320.00元x116天÷365天),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9,597.00元x20年x30%),另有鉴定费3,600.00元;因原告楼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伤情对原告心理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较为适当。
因另案中冯春梅花费医疗费700.00元;吕永文共花费医疗费53,358.5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计62,658.50元;吕滨共花费医疗费73,960.15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计84,560.15元;另有原告楼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8,710.35元(包括后期检查费用),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计58,010.35元,上述共计205,9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对各伤者赔偿,即吕滨4,106.27元,吕永文3,042.73元,冯春梅33.99元,楼某某2,817.01元;余款由被告乔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因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2,315.88元,此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另案中吕永文误工费18,118.33元,护理费15,674.3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计116,180.63元;吕滨误工费18,118.33元,护理费19,187.04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计78,499.37元;另有原告楼某某误工费18,118.33元,护理费15,674.3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计157,374.63元;上述共计352,054.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即原告楼某某49,171.94元,吕永文36,300.81元,吕滨24,527.25元,余款由被告乔某某按责任比例70%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楼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2,315.88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49,171.94元,共计51,487.82元;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楼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4,377.22元。
三、鉴定费3,600.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3,717.68元,被告乔某某负担2,488.36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1,22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由此确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较为宜,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较为宜。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方面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
由此确定原告楼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8,710.35元(包括后期检查费用),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x100元),误工费18,118.33元(2013年电业燃气行业年收入标准54,355.00元÷12个月x4个月),护理费15,674.30元(2013年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49,320.00元x116天÷365天),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9,597.00元x20年x30%),另有鉴定费3,600.00元;因原告楼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伤情对原告心理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较为适当。
因另案中冯春梅花费医疗费700.00元;吕永文共花费医疗费53,358.5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计62,658.50元;吕滨共花费医疗费73,960.15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计84,560.15元;另有原告楼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8,710.35元(包括后期检查费用),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计58,010.35元,上述共计205,9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对各伤者赔偿,即吕滨4,106.27元,吕永文3,042.73元,冯春梅33.99元,楼某某2,817.01元;余款由被告乔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因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2,315.88元,此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另案中吕永文误工费18,118.33元,护理费15,674.3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计116,180.63元;吕滨误工费18,118.33元,护理费19,187.04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计78,499.37元;另有原告楼某某误工费18,118.33元,护理费15,674.3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计157,374.63元;上述共计352,054.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即原告楼某某49,171.94元,吕永文36,300.81元,吕滨24,527.25元,余款由被告乔某某按责任比例70%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楼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2,315.88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49,171.94元,共计51,487.82元;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楼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4,377.22元。
三、鉴定费3,600.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3,717.68元,被告乔某某负担2,488.36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1,22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明奇
审判员:张宝博
审判员:杜丽梅

书记员: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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