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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与钟某某吉某四方置业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秦莉,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吉某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西环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丁鼎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大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芝,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吉某四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秦莉,被告吉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元、张红芝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龚华、人民陪审员徐永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秦莉,被告吉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元、张红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工程部经理,2013年3月至12月,被告以每月8000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14年1月23日,被告在浙江义乌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内容确定:聘请原告为工程部经理,年薪15万元,年终奖金视业绩另定,以往工资待遇由其本人与童昌文解决。2014年2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聘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10000元人民币;另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合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已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调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双方还就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保护、工作纪律、奖励和惩处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资金等问题无法运营,除总经理张万民、办公室陈大元、财务部黄群峰三人留守外,通知全体员工放假。后因2013年及2014年欠工资发放问题,原告与谢忠新、胡某曾向钟某某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回复钟某某劳动监察部门:原告2013年工资已发清,2014年底2015年初工资未清,已数次通知到公司工作移交后全额发清。因2014年原告已满60周岁,劳动部门未受理原告诉请。被告通知放假后,原告曾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上过班,2014年12月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因工资未发清,未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欠发的劳务费149307.85元和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劳务费87500元,合计支付劳务费236807.85元。

本院认为,2013年、2014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双方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3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原告以被告公司原分管工程部经理胡某证言及原告所工作的工程部证明来证明其年薪2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童昌文与原告确定其聘用年薪22万无公司授权佐证;而原告系聘请为工程部经理,工资为被告财务部门发放,原告未提供财务部门或公司人事部门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另,2014年1月23日被告股东会议纪要虽提到,2014年之前工资待遇由其本人与童昌文解决,但原告并未提交童昌文如何解决的证据。综上,原告主张2013年未发工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欠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以2014年1月23日股东会议纪要确定原告2014年年薪15万元,该纪要因系被告单方面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拟定原告年薪15万元。而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聘用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工资为月薪1万元,并未提到未发工资及未发工资如何发放问题,应以双方书面约定月薪1万元为准。2014年6月18日,被告通知员工放假,通知只是放假,并未表明聘用合同解除,且有工程部证明及被告认可对劳动监察部门回复能够佐证,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原告曾上过班,虽被告在庭审中表明2014年12月5日左右被告曾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签字确认,原、被告聘用合同未实际解除,应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标准以月薪1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吉某四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楼某某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工资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被告钟某某吉某四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楼某某负担3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彩霞 代理审判员  龚 华 人民陪审员  徐永贵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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