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楼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楼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11月26日,本院收到楼某某起诉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及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状。起诉人楼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回购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2.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款26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为977.8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楼某某与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楼某某出资300万元,各方合伙目的是投资于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如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挂牌上市,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要求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采取融资、处置资产、减资等方式回购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获得的股权,回购金额为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投资本金加计每年10%的利息(单利)。在此前后,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别与王弘等另九人签订类似合伙协议,楼某某等十人合计出资2640万元。2015年6月24日,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投资款2640万元支付至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成为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11月1日,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寄送《股权回购通知函》,要求行使回购权。2018年6月12日,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回复《关于股权回购的沟通函》,称其自身无法筹措足够资金直接回购,拟通过第三方按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股时的价格(全部为2640万元)收购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的方式代为实现回购。2018年6月25日,楼某某委托律师致函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同意股权代为回购方案,并要求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诉讼解决回购事宜,但至今未果。鉴于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及时通过诉讼解决与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事宜,已怠于履行执行合伙人职责,为维护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法权益,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之一的楼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的《协议》约定:“凡应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楼某某系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之一,其起诉依据的是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的《协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亦是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权利,故应受到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奇成沐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的《协议》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束,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本案纠纷,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楼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宏宇
审判员 宋春
审判员 王晓芳

书记员: 刘晓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