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某某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倪国强
原告楼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代为进行和解。
被告倪国强,居民。
原告楼某某诉被告倪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倪国强于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余先洪、人民陪审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经审理,于8月6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倪国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被告倪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倪国强签订工程安装合同,楼某某作为甲方将湖北巴山食品有限公司彩钢瓦安装工程转包给乙方倪国强,该工程安装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款、工程期限、质量标准、技术标准、验收方法、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倪国强雇佣占富贵等人在楼某某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事务,是以完成彩钢瓦安装这一工作成果换取劳务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故楼某某与倪国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工程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现场施工期间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故,倪国强对占富贵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楼某某已经给付占富贵家属4400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倪国强与死者家属依照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核算后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楼某某在支付赔偿款后可以要求占富贵的雇主倪国强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倪国强不具备工程安装资质,楼某某作为定作人,在没有审查倪国强是否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选任其为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对占富贵的损害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6000元。因此,楼某某请求倪国强给付其为倪国强垫付的赔偿款的理由成立,但应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楼某某垫付的赔偿款264000元。
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3160元,被告倪国强负担4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营业部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倪国强签订工程安装合同,楼某某作为甲方将湖北巴山食品有限公司彩钢瓦安装工程转包给乙方倪国强,该工程安装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款、工程期限、质量标准、技术标准、验收方法、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倪国强雇佣占富贵等人在楼某某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事务,是以完成彩钢瓦安装这一工作成果换取劳务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故楼某某与倪国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工程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现场施工期间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故,倪国强对占富贵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楼某某已经给付占富贵家属4400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倪国强与死者家属依照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核算后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楼某某在支付赔偿款后可以要求占富贵的雇主倪国强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倪国强不具备工程安装资质,楼某某作为定作人,在没有审查倪国强是否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选任其为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对占富贵的损害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6000元。因此,楼某某请求倪国强给付其为倪国强垫付的赔偿款的理由成立,但应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楼某某垫付的赔偿款264000元。
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3160元,被告倪国强负担4740元。
审判长:王杰
审判员:余先洪
审判员:李涛
书记员:权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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