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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与红某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涛,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某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住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振西,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楼某某诉被告红某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以下简称新疆卷烟厂)、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涛、被告新疆卷烟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权、付磊,第三人新疆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务39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新疆二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疆二建将其到期的、合法债权393500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公证送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新疆卷烟厂(发包人)与第三人新疆二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疆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动力中心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该工程竣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9月30日。关于工程质量,合同第16条2款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部分,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至符合约定标准……。2011年6月15日该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3年7月19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乙方内部原因,工期严重滞后,无力继续施工,乙方对“新疆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动力中心工程”2012年11月26日后动力车间剩余工程不再施工,同意交由甲方向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发包……双方已经对于乙方截止2012年11月26日的全部工程量结算完毕一致确认,甲方已经全部支付已完工程量结算款37501655.77元。2015年1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2月11日新疆二建向被告新疆卷烟厂递交结算申请报告,经被告公司基建技改科的工作人员温武杰及被告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刘秀签字确认,尚欠第三人新疆二建公司安全保证金293500元及资料费100000元未付,两项合计3935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楼某某与新疆二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新疆二建承建被告“异地技术改造项目木动力中心公司”的到期、合法债权393500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10月20日新疆二建向被告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4年8月15日,被告单方委托监理单位与审计单位出具《关于新疆二建施工的动力中心工程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写明新疆二建施工遗留问题,该意见未向新疆二建送达。后被告在未经新疆二建确认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遗留问题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补充协议书》、验收合格意见表、《结算申请报告》、温武杰及刘秀的养老保险缴费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新疆二建施工的动力中心工程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新疆二建与原告楼某某之间让与债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新疆二建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于尚欠新疆二建393500元(安全保证金293500元,暂扣资料费10万元)未付的事实认可,新疆二建已将该笔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93500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与新疆二建进行结算,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经查实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明确工程量已结算完毕。被告辩称新疆二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查实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有质量问题,应当由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被告在未向新疆二建通知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的工程未经新疆二建确认,是否与新疆二建有关,无法核实。故被告称维修费应当与欠款冲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某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支付原告楼某某债务393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红某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凤 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 人民陪审员  樊桂芝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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