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志新
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孙耀峰
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沧州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楼志新。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耀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沧州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燕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志新与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建工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沧州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房地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志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彦峨、被告青县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耀峰、于培璞和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青县建工公司出借资质,将承建的工程全部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实际施工,被告青县建工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不欠被告青县建工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楼志新工资84200元,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沧州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青县建工公司出借资质,将承建的工程全部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实际施工,被告青县建工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不欠被告青县建工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楼志新工资84200元,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沧州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张寿岑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于德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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