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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沈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某某、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某归还楼某某、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万元;2、要求孙某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楼某某、沈某某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孙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孙某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楼某某、沈某某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孙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要求孙某支付楼某某、沈某某律师费68,000元。事实和理由:楼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双方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孙某先后三次向楼某某、沈某某借款。第一笔发生于2018年6月22日,沈某某向孙某妻子徐磊转账20万元,孙某口头承诺一周内还款,并承诺借款利率为月2%。第二笔发生于2018年8月20日,楼某某向孙某转账50万元,孙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第三笔发生于2018年9月28日,楼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孙某支付3万元。第三笔孙某未出具借条,该笔本金孙某也已还清。本案出借款项系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因要求孙某还款未果,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孙某辩称:认可孙某向楼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借款利息。理由如下:孙某不认识沈某某,其与沈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徐磊是孙某的妻子,徐磊收到沈某某转账的20万元,但该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楼某某代案外人边成飞缴纳的项目押金。关于50万元借款,《借条》上“利息为月息2%,涉诉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内容是楼某某事后添加,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楼某某提供的孙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楼某某汇款到我老婆徐磊工商银行卡上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期为二个月归还,利息为月息2%,涉诉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审理中,楼某某表示,该张《借条》形成于汇款当日,但“利息为月息2%,涉诉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内容是事后添加。孙某表示,《借条》由孙某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
  2、楼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8年8月20日,楼某某向徐磊转账50万元。
  3、楼某某、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双方于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
  审理中,楼某某、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孙某归还楼某某、沈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2、要求孙某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楼某某、沈某某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孙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楼某某、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楼某某为证明其与孙某5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楼某某要求孙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某某与楼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沈某某与楼某某均认可本案出借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而共同向孙某主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沈某某与楼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加重孙某的还款义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孙某返还楼某某、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孙某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楼某某、沈某某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孙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忆宁

书记员:金  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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