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楼国强(楼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秀(楼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桦。
委托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楼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8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原审审查查明,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为私房,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楼阿华。2018年3月22日上海万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楼阿华签订沪()拆协字第3-6-9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拆迁协议)。楼某某以系争拆迁协议安置利益不明确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拆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楼某某既非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本案系争拆迁协议的签约主体,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楼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楼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退还楼某某。楼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与协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是指能使诉讼标的特定化或者能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通俗的说,是指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客观存在。比如,如果原告主张合同侵害其个人利益从而导致无效的,就需要说明何种具体权益受到了侵害,而这种侵害和权益也应当是被公众所能普遍接受和理解的。就本案而言,系争拆迁协议已经将楼某某作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上诉人楼某某仍以系争拆迁协议将其作为安置对象不当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通常理解,楼某某应当是认为其本不应当作为安置对象,且将其作为安置对象予以安置后,可能影响其在他处可获得的利益。但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楼某某一方面否认其本人不应当作为安置对象,另一方面也无法说明将其作为安置对象予以安置后,其何种权益受损,经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己见。故楼某某提出的本案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楼某某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楼某某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瑜庭
书记员:朱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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