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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易茉与曾娟、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楚某某。
原告易茉。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曾娟。
被告陈某某。

原告楚某某、易茉诉被告曾娟、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楚某某、易茉申请追加陈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茉及原告楚某某、易茉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曾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合伙经营安陆市府东南路七号铺子餐饮店,原告楚某某、易茉各出资116000元,被告出资208000元。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楚某某、易茉退出经营,店面由被告经营,被告在两年内付清原告楚某某、易茉退伙款各116000元,不兑息。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分别向原告楚某某、易茉各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原告楚某某退股资金116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结清;欠原告易茉退股资金116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结清。退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原告楚某某30000元,偿还原告易茉40000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下欠款,致原告楚某某、易茉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楚某某86000元,支付原告易茉76000元。
另查明,被告曾娟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日为2004年6月16日,被告曾娟欠原告楚某某、易茉的债务在被告曾娟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导致的法律关系定性及被告陈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曾娟向原告楚某某、易茉出具欠据是因其与原告楚某某、易茉退伙结算后应退还两原告退伙款而其未退还所致,该欠款是因合伙关系引起,故应按合伙关系定性原告楚某某、易茉与被告曾娟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据此依照合伙关系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评判该欠据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故原告楚某某、易茉与被告曾娟签订退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退伙协议时,被告曾娟向原告楚某某、易茉出具欠据实际上是对退伙协议的确认,故被告应按退伙协议和欠据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楚某某、易茉的退伙款义务。被告曾娟偿还了原告楚某某30000元,偿还原告易茉40000元,被告曾娟应偿还下欠原告楚某某86000元,偿还下欠原告易茉76000元,本院对原告楚某某、易茉要求被告曾娟支付原告楚某某86000元,支付原告易茉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曾娟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娟欠原告楚某某86000元,欠原告易茉76000元,该债务存在于被告曾娟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楚某某、易茉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曾娟的前述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曾娟或被告陈某某均未举证证明欠原告楚某某、易茉的债务为被告曾娟个人债务,以及被告曾娟与被告陈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曾娟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为一方清偿,且原告楚某某、易茉也不知道被告曾娟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该约定,因此,被告曾娟欠原告楚某某86000元,欠原告易茉76000元,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曾娟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娟与被告陈某某对前述债务为连带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人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楚某某、易茉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曾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娟、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楚某某86000元,偿还原告易茉76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曾娟、陈某某负担。原告楚某某、易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曾娟、陈某某给付原告楚某某、易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34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伍满云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合伙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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