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邢台市平乡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汇通路32号。法定代表人:苗庆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永、苏春雨,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售票员,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辰,系被告李京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旺,系该公司员工。
楚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5,453.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164,912.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司机李另贤驾驶的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囯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中队门口处时,与原告楚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面包车(载:马某某、赵仓考)由交警中队院内驶入国道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楚某某、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4月29日,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机李另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楚某某、马某某受伤,仅医疗费损失二人就分别为3,182.48元、1,095.48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楚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事故后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未予赔偿,而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石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冀A×××××号客车确实是我司车辆,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李京辩称,冀A×××××号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存有第三者内部统筹单。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李另贤驾驶的冀A×××××号客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我司需核实在无免责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真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楚某某医疗费3,060.48元、马某某医疗费1,095.48元;医院诊断楚某某、马某某损伤为头外伤后反应、肢体软组织挫伤,参照公安部1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10.1.1,酌定楚某某、马某某误工15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楚某某误工费3,400元÷30日×15日=1,700元、马某某误工费3,100元÷30日×15日=1,550元,楚某某、马某某都在邢台明通防盗器材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楚某某营养费30元×7日=210元、马某某营养费30元×7日=210元;楚某某、马某某虽然没有住院,但是去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二人交通费共500元;楚某某方冀E×××××号小型面包车车损14,285元、鉴定费600元,有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票据证实。另查明,冀A×××××号客车实际车主为李京,与石某某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石某某运输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统筹,约定赔偿金额30万元。
原告楚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运输公司)、李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永、苏春雨,被告李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面包车与李另贤驾驶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楚某某、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另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A×××××号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石某某运输公司投有第三者内部统筹,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石某某运输公司在统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石某某运输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某某、马某某医疗费3,060.48元+1095.48元=4,155.96元,营养费210元+210元=420元,共计4,575.9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某某、马某某误工费1,700元+1,550元=3,250元、交通费共500元、共计3,75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为(14,285+600-2000)元×30%=3,865.5元。原告楚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面包车为非营运车辆,且已经报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京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某某、马某某医疗费、营养费4,575.9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某某、马某某误工费、交通费3,75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0,325.96元。二、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3,865.5元。三、驳回原告楚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楚某某、马某某负担514元,被告李京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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