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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与邓某、任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柯,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邓某、任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良律师、被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任某将其与原告楚某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63,415元赠与给被告邓某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邓某返还63,415元钱款。事实和理由:原告楚某某与被告任某是夫妻。2017年,原告与被告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某与被告邓某产生婚外情。被告任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63,415元通过支付宝平台,多次转账给被告邓某。被告任某赠与被告邓某财产的行为,不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属于无效赠与,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某应向原告返还上述钱款。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
  被告任某辩称:其和原告确系夫妻,和被告邓某确有婚外情。原告从其微信中发现了其和邓某的聊天记录和亲密的照片;从支付宝中发现了其向邓某转款的事实。任某表示,上述钱款分了多次转给邓某,有些金额很少,应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任某是夫妻。2017年,原告与被告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某与被告邓某产生婚外情。被告任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63,415元通过支付宝平台,多次转账给被告邓某。事后,原告从被告任某手机中发现任和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两人在一起偎依、亲昵的照片,并从任某的支付宝中发现任某转给邓某钱款的事实。任某承认其和邓某确曾产生过婚外情。
  上述事实,原告楚某某和被告任某的结婚证明,被告任某与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中的照片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原告楚某某与被告任某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均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任某因婚外情将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给被告邓某,被告邓某接受被告任某赠与的钱款,两人的上述行为违法了夫妻应互相忠实的准则,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邓某返还上述钱款,于法有据。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某应向原告楚某某归还钱款63,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5.37元,由被告任某负担700元,被告邓某负担685.3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勇

书记员:桑家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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